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235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黃立傑 被告 李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5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林巧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關系爭車輛之損害,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14,970元(含工資1,100元、塗裝13,87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14,97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不慎致受損乙節,業據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駕照、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6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復經該警察局先行傳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已明確表示:「我沿光復路往市區方向直行,在中間車道,至事故地點時,我前方緊急剎車,我見狀也跟著剎車,但還是碰到。」等語,核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林巧卉所述:「我沿光復路往市區方向直行,在中間車道,至事故地點時,我前方車緊急剎車,我也跟著剎車,當我一剎停,就聽到我車尾有碰撞聲」等語相符,有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可以剎停之安全距離,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前方車輛陸續剎車後,其車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本件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為14,970元(其中工資1,100元、塗裝13,87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其修復之部位與事故發生時之車損照片亦屬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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