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岳奇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岳奇受僱於告訴人嘉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祥公司),告訴人嘉祥公司於民國88年4月17日,將被告李岳奇派駐在位於新竹市○○路○○號7樓營業處,擔任主管之職務。豈料被告李岳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0年5月間起至8月間止,將客戶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海鏵裝潢設計有限公司陸續繳交之保全費,合計新台幣34萬6321元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嗣於90年9月間,告訴人嘉祥公司清查帳目,始發現被告李岳奇侵吞款項情事,因認被告李岳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查此次刑法修正,其中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李岳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公訴人起訴認被告連續侵占行為至90年8月間,因不知日期以當月即90年8月15日為犯罪行為終了日。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4日開始偵查,於9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2月2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92年2月27日發布之92年新院昭刑天緝字第53號通緝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核閱本院91年度易字第497號全案卷宗屬實。
(二)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90年8月15日,加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10年,及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暨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0年10月24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2年2月27日(共計1年4月3日),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4年6月18日,本件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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