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訴人 陳聰明
陳 鄭秀蘭 被上訴人 楊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02年9月25日102年度新簡字第24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抗辯:
(一)上訴人陳聰明前將被上訴人委託其保管之車床及銑床各1部(下稱系爭物品)據為己有,並將之變賣所得之價金花用殆盡。嗣上訴人陳聰明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願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損失,上訴人 陳鄭秀 蘭並於系爭切結書簽名,表示願為上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詎上訴人陳聰明僅給付3萬元後,即未再清償分文,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15萬元。
(二)被上訴人僅於民國95年8月份僱傭上訴人陳聰明1個月,未向其借錢,更未積欠上訴人陳聰明工資,且上訴人陳聰明如無積欠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其為何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並給付3萬元與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本來要去警察局報案,因上訴人 陳鄭秀蘭 懇求,並說給上訴人陳聰明教訓就好,雙方始至永康派出所處理,並由員警繕打系爭切結書,經上訴人於切結書上簽名。上訴人陳聰明雖辯稱其於簽系爭切結書時意識不清,惟當時上訴人陳鄭秀蘭亦在現場,並無異議,故其所辯,實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於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陳聰明部分:
1.系爭切結書乃被上訴人非法誘計所取得,應不得作為證據。且系爭切結書係上訴人陳聰明意識不清時所簽,警察說簽完就可以回去了,所以才簽名,並未看其內容。又上訴人陳聰明有看過系爭物品,但不是由其保管,變賣所得之15萬元上訴人有收取,然該金額是要清償上訴人陳聰明的薪資,並非上訴人陳聰明侵占上開金額,此業經訴外人 吳正偉 於刑事案件證述明確,且刑事判決亦判決上訴人陳聰明無罪,故被上訴人所述有所不實。
2.被上訴人當時找上訴人陳聰明說要去警察局報案,到永康派出所後,有1個員警說要幫我們處理,就叫上訴人陳聰明去後面坐。因上訴人陳聰明有高血壓,當時血壓飆高意識不清,但員警說要回去可以,但必須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為了回家所以才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且簽名當時員警將切結書上方蓋住,並未看清楚內容。又系爭切結書為員警所繕打,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與該名員警有勾結、串通,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等語。
3.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陳鄭秀蘭部分:
1.當時因為被上訴人與其父親及其他人到家裡強行將上訴人陳聰明帶到警察局,且到警察局後上訴人陳聰明就被叫到後面坐,員警說簽完名後就可以回家睡覺,那時候已經凌晨2點多了,很想睡覺,所以就簽了切結書。
2.上訴人陳鄭秀蘭不太識字,且簽系爭切結書時,員警有將上面內容用東西蓋住,不知道切結書的內容。另上訴人陳鄭秀蘭拿3萬元給被上訴人父親後,上訴人陳聰明才說被上訴人還欠其薪資,且上訴人陳聰明如果沒有在被上訴人工廠工作,被上訴人為何到家裏要上訴人陳鄭秀蘭放心,還叫上訴人陳聰明去工作等語。
3.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陳聰明、陳鄭秀蘭於永康派出所簽立切結書,內容為:「立書人陳聰明於95年11月19日受委託人楊明雄之託代管其所有之車床及銑床各乙部,因一時之貪念於未徵得委託人同意,私將受託代管之車床及銑床變賣得款新臺幣15萬元,且未將變賣所得之價款交付委託人而全數花用殆盡,今幸得委託人楊明雄之寬容不予追究,雙方同意由本人(即立書人陳聰明)以委託人最初購入該2部機器之價款,新臺幣18萬元為賠償委託人楊明雄之損失,以作為不予追究之條件,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為證,並由本人(即立書人陳聰明)之母親鄭秀蘭共付連帶賠償之保證責任。」等語。之後上訴人陳鄭秀蘭曾支付被上訴人之父親3萬元。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上訴人陳聰明侵占被上訴人之車床、銑床各1部售與不知情之中古商吳正偉,得款15萬元供己花用,認陳聰明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以96年度偵字第7120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審理於97年12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1562號判決(下稱第1562刑事案件)陳聰明無罪,因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上訴駁回無罪確定。其後,檢察官又以陳聰明侵占被上訴人之車床、銑床出售款15萬元供己花用,認陳聰明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以99年度偵字第123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00年4月15日以99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決(下稱第1229號刑事案件)陳聰明無罪確定。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切結書之效力如何?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5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系爭切結書之效力為何?
1.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如成立創設性質之和解,則兩造間即不得再行主張或爭執原來之法律關係,自應依成立之和解內容履行。
2.查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及按捺指紋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陳聰明因與被上訴人發生車床、銑床出售之糾紛,經被上訴人要求至永康派出所處理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觀諸系爭切結書內容,明確記載:「立書人陳聰明於95年11月19日受委託人楊明雄之託代管其所有之車床及銑床各乙部,因一時之貪念於未徵得委託人同意,私將受託代管之車床及銑床變賣得款新臺幣15萬元,且未將變賣所得之價款交付委託人而全數花用殆盡,今幸得委託人楊明雄之寬容不予追究,雙方同意由本人(即立書人陳聰明)以委託人最初購入該2部機器之價款,新臺幣18萬元為賠償委託人楊明雄之損失,以作為不予追究之條件‥‥」等語,及上訴人陳鄭秀欄於本院第1229號刑事案件96年9月6日偵查時陳稱「‥在派出所時警員告訴我,我兒子沒有前科,要我們和解,要我們18萬元賠一賠就沒有事了,不然會被關很多年,我有簽名,我想和解就沒有事情了,我有還他們3萬元」等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20號卷(下稱第7120號卷)第31頁〕綜合判斷可知,兩造乃因上訴人陳聰明未將出售系爭物品所得之價金交付與被上訴人滋生糾紛,為求解決而至永康派出所處理,並簽立系爭切結書,目的顯然係為解決兩造間上開糾紛而同意依和解書之內容履行,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切結書核屬和解性質,並以切結書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應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契約無訛。是以,兩造於成立具有創設性之和解契約後,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自不得事後翻異並予爭執。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5萬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陳聰明固主張不知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為何,當時因高血壓飆高而意識不清;上訴人陳鄭秀蘭亦主張簽名時員警將切結書上面文字蓋住,不知其內容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因上開原因而為訂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不能據此逕認其所述為真正;況上訴人陳聰明係因系爭物品出售價款問題而與被上訴人同至永康派出所,理應知悉至該地點之目的,且上訴人簽名之地點在派出所內,此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並無證據證明其行動自由有遭受限制之情,依此,苟有任何非其意願下之行為要求,衡情上訴人應可拒絕而逕自返家,自無滯留派出所之必要;而上訴人陳聰明學歷為高職肄業,此由本院第1229號刑事案件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調查筆錄之「教育程度」1欄記載可資得證(參警卷第3頁),依其學歷亦應可了解系爭切結書之文字內容及目的。是上訴人陳聰明以不知系爭切結書內容及因高血壓而意識不清一語為爭執,實屬無稽。此外,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切結書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後並無任何剪貼之情形,有本院10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4頁反面),應可排除上訴人先行簽名,再予繕打切結書內容之可能性,且上訴人陳鄭秀蘭於簽完系爭切結書,經被上訴人父親催討後給付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亦於本院第1229號刑事案件96年9月6日偵查時陳稱:「‥於派出所時員警告訴我,‥要我們和解,要我們18萬元賠一賠就沒有事了‥」一語,由此可見上訴人陳鄭秀蘭應然知悉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故其以簽名時員警將切結書上面文字蓋住,不知其內容等語為主張,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2.上訴人陳聰明雖仍以被上訴人與派出所員警有勾結、串通,員警才會繕打系爭切結書,且串通好要吃案才沒有報案紀錄一語為質疑,然上情為上訴人陳聰明主觀臆測之詞,並未提出證據以證其實,難認可採,且一般民眾有何糾紛至警察局報案或要求至警察局透過員警予以妥善處理,事所多有,除非有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員警於處理時有何不法或不當之處,否則自不能於事後以不利於己之處理結果而認員警有何偏頗或勾結之情;況本院依職權函詢永康派出所95年、96年間有無「楊明雄」之人至派出所報案之紀案,此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103年1月21日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網查詢警政署受理報案E化平臺,並無『楊明雄』報案紀錄」等語明確,有上開函文檢附之職務報告可稽(本院卷第46、47頁),兩造亦就上開職務報告所提出之員警資料,無法確認為何人繕打切結書,以供本院傳喚釐清上訴人簽署切結書之情形,是上訴人陳聰明上開片面之質疑,亦屬無據。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上訴人陳聰明侵占被上訴人之「車床」、「銑床」各1部售與不知情之中古商吳正偉,得款15萬元供己花用,認陳聰明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以96年度偵字第7120號提起公訴;另以陳聰明侵占被上訴人之車床、銑床出售款「15萬元」供己花用,認陳聰明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再以99年度偵字第1230號提起公訴之刑事案件,固分別經本院以第1562刑事判決陳聰明無罪,因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上訴駁回無罪確定,及本院以第1229號刑事判決陳聰明無罪確定。
惟觀上開判決內容,主要係以上訴人陳聰明是否有主觀侵占犯意,經調查後仍存有合理懷疑,且公訴人未提出證據積極證明上開情事,使法院尚未達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判決陳聰明無罪,並未否定上訴人陳聰明取得出售系爭物品價款15萬元及簽署系爭切結書之行為;況民事訴訟應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拘束,且上開刑事案件係判斷上訴人陳聰明有無侵占系爭物品或出售價款之行為,此與本件審酌系爭切結書之性質、效力,及上訴人是否須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履行,係屬二事,自不因此而影響本院就上開事實及法律效果之認定,從而,上訴人陳聰明以刑事判決無罪之結果據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核屬無稽。
4.上訴人陳聰明雖爭執曾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有薪資未給付,其取得出售系爭物品之15萬元金額,係用以清償其薪資,訴外人吳正偉於刑事案件亦已證述被上訴人有欠其薪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給付薪資與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履行,乃屬不同之事實,一則基於僱傭契約主張,一則基於切結書請求,二者間並非同一契約關係而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陳聰明應另行訴訟加以解決,不得以上開理由而拒絕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為清償,是其上開之爭執,於法難謂有合。至上訴人陳聰明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雖主張聲請傳喚 蔡家芳 到庭作證,惟其所述之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陳聰明名義向蔡家芳借貸金錢之情,此與上開事實無涉,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5.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陳聰明取得出售系爭物品之價款,本應由其負責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履行,惟上訴人陳鄭秀蘭於系爭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以「鄭秀蘭」名義簽名),且該切結書內容明確記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為證,並由本人(即立書人陳聰明)之母親鄭秀蘭共付連帶賠償之保證責任」等語,足徵上訴人陳鄭秀蘭係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而擔保上開債務,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陳鄭秀蘭自應與上訴人陳聰明,依系爭切結書內容負全部給付之責。
6.綜上,依系爭切結書內容,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之責,因上訴人已給付3萬元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上開金額後,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惟原判決結論與本院認定結果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無理由,其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自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上訴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伍逸康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