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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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7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吉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4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駕駛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未滿0.55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台幣(下同)45,0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速偵字第2721號││被告鄭吉良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鄭吉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8年3月1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3年11月2日23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5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便利超商前,飲用││米酒1杯後,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彰化縣和美鎮住處。嗣於翌(3)日0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因未靠道路右││側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吉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檢察官陳茂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書記官吳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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