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 林季香 代理人 張宛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季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工作不穩,收入不固定,又前夫素行不良,染有吸毒惡習,多次入獄服刑,於離婚後小孩監護權雖歸於前夫,實際上係由孩子奶奶照顧,因無法負擔生活開銷,便以金融卡及信用卡借錢生活,以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663,716元,於聲請更生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663,716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04年3月1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本院進行協商,聲請人未到場調解,銀行代理人表示本金分145期,零利率,每月償還2,058元,而後聲請人陳報狀中表示,名下無財產,僅有擔任洗碗工的薪資可提供償債,因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償債方案,雖可勉強負擔,但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的部分,恐嚴重超出債務人所能負荷,致調解無法成立乙情,有陳報狀、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經核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是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協商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自陳目前擔任小吃店洗碗工一職,每月薪資約20,553
元,又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4,500元、水電雜費1,450元、機車(加油、維修、強制保險)1,200元、手機費用1,200元、健保費749元、國保費778元、伙食費用3,000元、撫養費用6,000元,共計18,877元。有姊妹花小吃店在職證明書、103年1月-12月薪資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款明細表(有每2個月水電費記載)、全民健康保險103年9-12月保險費收據、9-12月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單收據、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103年9、10、12月遠傳電信費帳單、簡皮膚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關心眼科診所處方收據、平安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 張瑞巖 婦產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3年11-12月加油發票13張、明新科技大學103學年度第一學期學雜費繳費單、長女身心障礙手冊、長男明新科技大學學生證在卷可稽,經核均與現今社會消費支出相當,並無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惟其中每月手機費用之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之常情所需,因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通話費應以500元為適當;再就扶養費之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長女鄧0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18歲,目前就讀新竹縣特殊教育學校,有中度身心障礙,聲請人自陳所有學雜費用均由縣市政府補助,不須另行支付;長子鄧0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19歲,目前就讀明新科技大學,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鄧○○於
103年度所得總額為91,683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難認受扶養人鄧○○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扶養費部分不計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內。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房租4,500元、水電雜費1,450元、機車(加油、維修、強制保險)1,200元、手機費用500元、健保費749元、國保費778元、伙食費3,000元,總計12,177元範圍內為合理。
㈢綜上,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薪資收
入約20,55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2,177元,僅餘8,37
6元,雖可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每月清償2,058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外,其他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若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145期,利率0之還款方案,債務數額應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債權166,616元,其每月還款約1,149元【計算式:166,616÷145=1,1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86,369元,其每月還款約1,285元【計算式:186,369÷145=1,2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669,851元,其每月還款約4,620元【計算式:669,851÷145=4,6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聲請人每月應還款總金額為9,112元【計算式:2,058+1,149+1,285+4,620=9,112】,聲請人顯不足以支付上開款項,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聲請人並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7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