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崇興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蘇崇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蘇崇興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且告訴人 白哲綸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刑法相當程度之責難,惟念及告訴人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雨天未減速慢行操作不慎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之指訴及和解書」。
三、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疏於注意,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於原審簡易判決送達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損害合計新臺幣七千五百元,均已付清,有和解書附卷足憑,告訴人復表示宥恕被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余玟慧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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