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高富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20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簡字第1225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高富、告訴人 張永慶 於民國102年2月16日11時2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臺灣玻璃館」停車場之公共場所,因車禍糾紛,致彼此不快後,被告梁高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告訴人張永慶公然辱罵「幹你娘」(臺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張永慶告訴被告梁高富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永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