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大慶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六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莊大慶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十三行補充「(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第二十三行補充「(莊大慶涉犯侵入住宅、公然侮辱、毀損罪嫌部分, 吳志中 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均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大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二次恐嚇行為,係出於同一恫嚇告訴人目的,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區分,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兄 莊文忠 間債務糾紛,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催討債務,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施加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已與告訴人 莊文政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參照),且告訴人於本院一百年三月三十日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莊文政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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