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1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發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發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許發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
㈡、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記點處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列印在卷可按(他卷第83頁),其無照駕駛汽車,因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㈠、自首減輕其刑部分: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他卷第47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人的身體,其實是非常脆弱的,非常容易因外力而受傷,又汽車這種動力交通工具,會因為其質量大、速度快而有相當大的能量,在交通道路上駕駛時,更要時時刻刻注意他人的生命、身體安全,避免因自己的過失而造成他人的損害。本案中,被告因駕駛自小客車讓告訴人受有多處鈍挫傷(左手及左足;詳見診斷證明書;他卷9頁),本院認為即使被告僅是過失,也應該有相對應的刑度,讓被告受到警惕、讓被害人及社會平復,但法院仍必須依據法律為審判,而依被告行為時的法律,在未達重傷害的情況下(詳可參刑法第10條,舉例而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就是重傷害),過失傷害的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個月,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的刑法分則加重,上限為有期徒刑
9個月(暫不考慮刑法總則的自首減輕),法院必須將眾多過失傷害的情狀,分別嵌入這9個月的法定刑中,以白話文來說,就是非常可惡的過失傷害(舉例而言,被告有100%過失且造成被害人如嚴重骨折、臟腑受損等傷害),法院可以判他8至9個月,但可惡的過失傷害,法院可能必須相對應的減為6至7個月,普通的過失傷害,法院則量刑範圍可能在3至5個月上下,而過失程度較小且傷勢輕微的,法院則可以判處2個月以下(包含拘役、罰金)。
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終至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被告是本案肇事的唯一原因(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錯行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 王若喬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他卷第76-77頁),被告過失的程度非小,且被告雖然坦承犯行,但迄今都沒有跟告訴人達成和解,看不出有努力修補所造成的損失(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有到庭,被告未到;詳見本院卷附的調解事件報告書),犯後態度不能說是非常良好。本院又考量到告訴人的傷勢為左手及左足的鈍挫傷,相較於臟腑破裂、骨折等傷害,告訴人的傷勢並不算重,兼衡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自首減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789號被告許發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發偉於民國107年12月6日7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下同)林森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與永元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錯行車道行駛,而由內側左轉車道直行,致與行駛在其同向右側、由王若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王若喬摔車倒地,而受有多處鈍挫傷(左手及左足)之傷害。
二、案經王若喬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發偉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若喬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四)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7年12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7月1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