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7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770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邱淑美 相對人即債務人麗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玉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中關於系爭支票HQ0000000,聲請狀未載明利息起算日。按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
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是依該系爭本票之退票理由單,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9年9月25日起之利息,於此併予敘明。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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