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7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770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林棋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家凌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簽發支票乙紙(支票號碼:M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聲請人收執,詎系爭支票經提示而不獲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等語。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考選社股份有限公司,陳家凌並非發票人,亦非背書人,故無從認定陳家凌有積欠聲請人債務等情,因之聲請人與陳家凌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聲請對其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系爭支票金額,於法無據,依上開法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