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詣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5
8、6137、6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EMAX2019藍芽音響壹個、飲料拾陸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8行「REMAX229藍芽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REMAX2019藍芽音響1個(價值1,000元)、美好MH258藍芽耳機1個(價值1,000元)、美好MH228藍芽耳機2個(價值800元)」補充為「REMAX229藍芽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發還)、REMAX2019藍芽音響1個(價值1,000元)、美好MH258藍芽耳機1個(價值1,000元、已發還)、美好MH228藍芽耳機2個(價值800元、已發還)」;同欄一、㈡第4至5行「飲料約20瓶(價值約4、500元)」補充為「飲料約20瓶(價值約4、500元、其中6瓶已發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㈠、編號3「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同欄㈢、編號3「查證照片2張」更正為「扣案物照片2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信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黃信詣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所持用之剪刀,既足以破壞機台玻璃窗,顯質地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詐得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 張仁杰 、告訴人 涂瑞麟張紘齊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37號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無工作、需撫養50幾歲之母親,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及詐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已與告訴人張紘齊達成和解,惟尚未與被害人張仁杰及告訴人 凃瑞麟 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REMAX藍芽耳機1個、美好MH258藍芽耳機1個、美好MH228藍芽耳機
2個;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橘子口味、冰淇淋口味汽水飲料各2瓶(不包含橘子口味汽水飲料空瓶1瓶、已開封飲用過之冰淇淋口味汽水飲料1瓶);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WK969藍芽耳機1個,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張仁杰、告訴人凃瑞麟、張紘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5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6213號卷第27頁、109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第35頁),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沒收。
㈡、又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REMAX2019藍芽音響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飲料14瓶,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仁杰、告訴人凃瑞麟,被告亦未與被害人張仁杰、告訴人凃瑞麟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警方固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橘子口味汽水飲料空瓶1瓶、已開封飲用過之冰淇淋口味汽水飲料1瓶發還告訴人凃瑞麟,但被告於竊取後已飲用該內容物,空瓶及開封飲用過之剩餘飲料對告訴人凃瑞麟而言已毫無意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用扣案之鑰匙1副,非被告所有;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持用之剪刀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見同署109年度偵字第6213號卷第9頁、109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第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起訴書│黃信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犯罪事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㈠部分││├──┼────┼──────────────────┤│二│即起訴書│黃信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犯罪事實│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㈡部分│日。│├──┼────┼──────────────────┤│三│即起訴書│黃信詣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犯罪事實│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㈢部分│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958號109年度偵字第6137號109年度偵字第6213號被告黃信詣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9時40分許,騎乘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即俗稱夾娃娃機)店內,徒手開啟店內地下1樓倉庫門上(所涉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之密碼鎖後,竊取張仁杰所有置放於該處之REMAX229藍芽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REMAX2019藍芽音響1個(價值1,000元)、美好MH258藍芽耳機1個(價值1,000元)、美好MH228藍芽耳機2個(價值8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嗣張仁杰 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6日6時許,騎乘前揭普通重
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且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機台玻璃窗後,竊取凃瑞麟所有置放於機臺內之飲料約20瓶(價值約4、5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凃瑞麟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8年11月27日6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利用現場拾獲之鑰匙開啟機台鎖頭後,以按押測試扭之方式使機臺達到保證取物次數後,以此非正常操作方式夾取張紘齊所有置放於機臺內之WK969藍芽耳機1個(價值1,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張紘齊發現機臺內投幣金額未達保證取物應達之金額,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凃瑞麟、張紘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信詣於警詢及│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㈠所│││偵查中之自白│示竊盜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張仁杰│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於警詢中之證述│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和分局扣押筆錄、扣│事實。│││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回收據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記報案三聯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信詣於警詢及│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㈡所│││偵查中之自白│示竊盜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凃瑞麟│證明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於警詢中之證述│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證明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和分局扣押筆錄、扣│事實。│││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信詣於警詢及│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㈢所│││偵查中之自白│示詐欺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紘齊│證明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於警詢中之證述│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證明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橋分局扣押筆錄、扣│事實。│││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查證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之物,為犯罪所得,除REMAX229藍芽耳機1個、美好MH258藍芽耳機1個、美好MH228藍芽耳機2個、汽水飲料(口味)3瓶(含1空瓶)、汽水飲料(冰淇淋口味)3瓶(含1空瓶)、WK969藍芽耳機1個分別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張仁杰、告訴人凃瑞麟、張紘齊外,其餘未合法發還,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鑰匙1副,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另供被告竊案所用之剪刀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客觀證據佐證該物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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