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4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新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新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貳只(皆為紅色)、鑿破機壹台(顏色:紅色;品牌:喜利得)、火藥擊釘槍壹支(顏色:紅色;品牌:喜利得)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不予以加重之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僅有部分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竊盜罪,並非所有前案都是竊盜罪;又本院認為,上開說明所指的「特別惡性」係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原有的法定刑度、量刑因子已無法評價被告的罪刑,而需要以累犯規定加重,使宣告刑可突破法定上限的限制,本案中,既有的法定刑度與量刑因子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最高可以處有期徒刑5年)。基此,本院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前案之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之情,爰依上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本院又考量到被告於本案竊取之物工具箱2只(內含鑿破機、火藥擊釘槍等物)價值達新臺幣(下同)2萬元,價值非低,且上開之物係一般工程從業人員所使用的生財工具(偵卷第6頁背面),被告竊取後會造成他人營生之不便,所為更值得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近期曾因竊取他人價值2萬元、1萬元之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之上開判決列印)、智識程度(五專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小康;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的意見(被害人於警詢稱:希望法院判重一點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工具箱2只(皆為紅色)、鑿破機(顏色:紅色;品牌:喜利得)、火藥擊釘槍(顏色:紅色;品牌:喜利得)等物(價值總計2萬元;詳見偵卷第6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 林義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917號被告張新麟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新麟一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於100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三於102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四於100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於102年間,則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1月確定;上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00號裁定就一二三四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五罪刑則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兩部分接續執行至105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17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林義興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該車門未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置於該車內之工具箱2只(內有鑿破機、火藥擊釘槍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新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義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檢察官莊勝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