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新權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552、3606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新權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新權前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07193570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詎猶未生警惕,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竟基於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工作之犯意,於受裁罰後5年內之108年10月初某日起,以月薪2萬5,000元之代價,僱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逃逸勞工WAHONO,並自108年10月19日起,與WAHONO(嗣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在邱新權所承租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泡棉、廢橡膠墊、拆解彈簧床產生之廢外皮、廚餘、資收物等廢棄物,並燃燒殘跡內容物為:塑膠、電子物品、石棉瓦、木材、金屬、電線皮等廢棄物。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11月9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新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WAHONO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107年10月16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7193570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同案被告WAHONO之基本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1月9日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各1份及暨採證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107年10月16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15萬元,此有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勞外字第107193570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復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年內之108年10月初,違反同條款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再次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逃逸印尼籍外勞WAHONO。又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查獲之廢棄物,均係自事業活動產生,且非屬事業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視為一般廢棄物,又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將廢氣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並以焚燒方式處理廢棄物,依前開說明,其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貯存」、「處理」行為無訛。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且係5年內再違反,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處斷,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被告就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犯行,與WAHONO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108年11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理行為,參照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至被告前於108年1月間起至108年2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涉犯本案相同罪名犯行,前業經本院於108年10月18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08年12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查被告所犯前案於108年2月20日為警查獲後,被告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前案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於108年10月19日起為本案犯行,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自不得再與前案以包括一罪論,應另為論罪處罰,附此敘明。
(四)按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查被告自108年10月初某日起違法聘僱同案被告WAHONO之行為,同時本質屬即成犯,其後履行聘僱之契約內容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是被告於108年10月初某日聘僱同案被告WAHONO時即已該當成立犯行,又被告從108年10月19日起至108年11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因與違法聘僱同案被告WAHONO共同從事非法廢棄物之貯存、清理行為,基此,被告違法聘僱同案被告WAHONO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與同案被告WAHONO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行為間,雖在時間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況依被告到庭已供稱,其雇請同案被告WAHONO之目的,在於共同從事上開廢棄物貯存、處理,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非法聘雇外國人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名,此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原起訴書認上開事實,應論以數罪併罰,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而經處罰鍰後,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犯行,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又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於本案犯行時間內,為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且前案相同罪名犯行業經查追訴處罰後,仍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非法僱請外籍勞工從事從事非法廢棄物之貯存、清理期間僅1個月,又經本院電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被告業已將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理完畢,此有本院109年6月17日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勘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8年度偵字第34552號卷第1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為事實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取得之金錢共5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9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
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
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