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700號原告 黃張碧雲 被告 黃淑花 被告 黃岡雄 被告 黃義雄 被告 黃貴雄 被告 黃郭金粉 被告 黃孝宗 被告 黃靜森 被告 黃靜端 被告 黃靜惠 被告 黃筱晶 被告 黃佰誠 被告 黃林 鳳髻 被告 黃建和 被告 黃建祥 被告 黃建育 被告 黃暄文 被告 黃茂信 被告 黃子珊 被告 黃佰欽 被告 黃佰盛 被告 張進興 被告 張振旺 被告 張進達 被告 張月汝 被告 張秋娥 被告 郭純正 被告曾 郭月開 被告 郭芝君 被告 郭芝吟 被告 郭芳君 被告簡 黃碧雲 被告 黃素梅 被告 黃佰壽 被告 黃武雄 被告 黃琇薰 被告 黃讓慶 被告 黃清謙 被告 黃清恭 被告 黃瑞彬 被告 黃哲慧 被告 黃克己 被告 黃登文 被告 黃秋水 被告 黃平世 被告 黃秋貴 被告 黃高益 被告 黃聰傑 被告 黃添霖 被告 黃約勳 被告 唐建平 被告 黃王金直 被告 黃明賢 被告 黃桂助 被告 黃昭坤 被告 黃昭福 被告 黃昭興 被告 黃威仁 被告 黃耀正 被告 林麗華 被告 黃振棠 被告 黃泰華 被告 黃湘翎 被告 黃泰順 被告 黃必勝 被告 黃祖顯 被告 黃一峯 被告 黃賢德 被告 黃茂成 被告 黃精一 被告 黃境俞 被告 黃境彬 被告 黃朝立 被告 黃如敏 被告 黃瓊瑱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07,479元【計算式:
面積(4,161.02×3341/72000+1379.41×25/720+124.8×25/720+877.38×5/360)㎡×21,000元/㎡=5,407,4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5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