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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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永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42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58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三、行為態樣欄」所載之「莊 雅茹 」更正為「 賀雅茹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及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告於108年7月5日13時52分、14時38分許為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於同日14時44分許為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另被告於108年8月7日12時45分許為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於同日17時33分、36分許為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故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及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部分,被告係於同日密接之時間,先後以跟蹤、通話等方式,對告訴人施以騷擾行為,顯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認為係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民事保護令內容及效力,卻無視該保護令,竟騷擾、接近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見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421號被告乙○○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124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丙○○及其他家庭成員 林宥盛 、 林詩媁 、 林詩涵 、 賀新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及其他家庭成員林宥盛、林詩媁、林詩涵、賀新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匯款之行為;並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壹佰公尺:㈠丙○○之住居所(高雄市○○區○○路000號);㈡丙○○之工作場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㈢丙○○之子女林宥盛、林詩媁、林詩涵所就讀學校及補習班:1.高雄市立鳳西國民中學(即高雄市○○區○○路00號);2.高雄市立三民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即高雄市○○區○○路0000號);3.私立牛津文理短期補習班(即高雄市○○區○○街00號);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於收受上揭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對丙○○為騷擾、跟蹤及通話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㈠被告坦承有收受並知悉高雄少家│││查中之供述│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2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㈡被告固坦承有為附表所示之各││││項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叫她││││還錢,比中指是對告訴人的老闆││││比,打電話到她店裡不是要找她││││是要找她老闆,因為她老闆之前││││警告我不要再打電話去了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對其有騷│││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擾、跟蹤、通信之行為,有違反保││││護令之事實。│├──┼──────────┼───────────────┤│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佐證被告確有附表所示之違反保護│││手機蒐證錄音錄影檔案│令行為│││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數││││張││├──┼──────────┼───────────────┤│四│高雄少家法院107年度│證明被告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家護字第12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禁止為騷擾、通話及跟蹤之聯絡行為罪嫌。又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5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論以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檢察官甲○○附表:被告騷擾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態樣│├──┼──────┼────────┼─────────┤│一│108年7月18日│高雄市新興區復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13時52分、│二路332之1號│ASY-0773號自小客│││14時38分│對面│車在告訴人工作之地│││││點附近徘徊。(跟蹤│││││)│├──┼──────┼────────┼─────────┤│二│108年7月18日│高雄市新興區復興│被告撥打無來電顯示│││14時44分│二路332之1號│之電話到告訴人工作│││││之店內,責備告訴人│││││為何看到他就要錄音│││││錄影叫警察。(通話│││││)│├──┼──────┼────────┼─────────┤│三│108年8月7日│高雄市新興區復興│被告前往告訴人工作│││12時45分│二路332之1號│地點,在門口大叫莊││││店門外│雅茹還錢來。(騷擾│││││)│├──┼──────┼────────┼─────────┤│四│108年8月7日│高雄市新興區復興│被告撥打電話到告訴│││17時33分、│二路332之1號│人工作之店內,對其│││17時36分││稱「爽吧昨天晚上爽│││││吧,要不要還我錢」│││││。(通話)│├──┼──────┼────────┼─────────┤│五│108年8月7日│高雄市新興區復興│被告在告訴人工作店│││19時30分│二路332之1號│門外徘徊,對著店內│││││及進出之員工比中指│││││,告訴人出面制止,│││││被告卻持續以拳頭敲│││││擊告訴人所使用之│││││AWA-1996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門。(騷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