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8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水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1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水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水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相距約9月,各行為之手段、態樣有別(分別在商店內竊取商品、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暨本件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次行為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本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以及實現刑罰公平性等總體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10日,如│108年5月│高雄地院│109年4月│同左│109年5月│高雄地檢││││易科罰金,以│12日│109年度簡│1日││6日│109年度││││新臺幣1000元││字第899號││││執字第││││折算壹日。││││││4627號│├─┼──┼──────┼────┼─────┼────┼─────┼────┼────┤│2│竊盜│拘役55日(易│109年2月│高雄地院│109年5月│同左│109年6月│高雄地檢││││科標準同上)│19日│109年度簡│15日││24日│109年度││││││字第1487號││││執字第││││││││││58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