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建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聖淘沙旅店11樓1102室內」、第8行以下補充為「嗣於108年7月23日15時10分許,經警前往上開旅店11樓1102室處理糾紛時,葛建宏在場,並在員警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交付吸食後剩餘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供警查扣,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7年11月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3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中,並無與本案罪質相類之案件,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被告葛建宏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於108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聖淘沙旅店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3日15時10分許,經警前往上開旅店11樓1102室處理糾紛時,當場於房間內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葛建宏於警詢之│⑴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及│││自白。│封緘之事實。││││⑵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⑴正修科技大學超微│被告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量研究科技中心於│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8年8月7日出具│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之尿液檢驗報告1│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紙(原始編號:B-1││││08074)。││││⑵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編號:B││││-108074)││├──┼─────────┼──────────────┤│3│⑴扣案安非他命殘渣│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袋1個。│非他命之事實。│││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4│⑴本署刑案資料查註│⑴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記錄表1份。│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案件之事實。│││紀錄表1份。│⑵累犯之事實。│││⑶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1份。││││⑷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檢察官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