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豐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
7年度交簡字第2526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8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豐雄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豐雄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上午7時47分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上午7時47分許,行經該路與福建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 陳冠 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建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陳冠逞 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聲勢,因而衍生右膝後十字韌帶扭傷、左膝挫傷、左足底筋膜拉傷、雙肘內側韌帶扭傷等傷害。蔡豐雄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冠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蔡豐雄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交簡上卷第150頁第1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豐雄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交簡上卷第151頁第5行),核與告訴人陳冠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他字卷第5頁以下、第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詳他字卷第11頁至第22頁)。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206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因上開規定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詳本院交簡上卷第139頁),自應知之甚詳。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竟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聲勢,衍生右膝後十字韌帶扭傷、左膝挫傷、左足底筋膜拉傷、雙肘內側韌帶扭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
107年年11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2202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詳他字卷第9頁;本院交簡卷22頁、第41頁以下)。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0
8年5月31日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刪除業務之規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詳本院交簡卷第
12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扭傷、左膝挫傷、左足底筋膜拉傷、雙肘內側韌帶扭傷等傷害之事實,雖未記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惟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由其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代理人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上載「由甲方(即被告)賠付乙方(即告訴人)因此次車禍所致人員體傷一切依民法可請求之損失共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由甲方之華南產物直接賠付乙方,乙方如有因此次車禍所致機車、財物等損失之賠付,依甲方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核價認定為主。嗣後無論任何情形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可再向對方要求其它(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其已提出告訴時應即無條件辦理撤銷告訴…」等語,告訴人雖以被告之保險公司人員向其表示日後仍可求償,且未提及精神慰撫金,認為其遭詐欺而簽立和解書,故不依和解書之內容捨棄追訴權並撤回刑事告訴(按: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和解書所為捨棄之意思表示,係屬無效),但可見被告犯後仍透過保險公司欲彌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已有悔意,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有犯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且犯後積極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66,000元,有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詳本院交簡上卷第97頁、第119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件原審判決後,刑法第284條雖已修正,因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即應以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法為原則,而非例外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原判決就上開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然對判決結果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陳采葳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