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1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嶧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陳冠嶧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12至14行末補充並更正為「並受有右遠端股骨及股骨幹骨折、左手第四指骨折併脫臼、左手第3指撕裂傷1公分、下巴撕裂傷5公分、右膝撕裂傷5公分清創手術、左手第四指肌腱修補左手大拇指骨折、右遠腓骨骨折等傷害」;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冠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3頁),被告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因未減速慢行,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雖非故意犯罪,然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亦有如附件所示之過失且情節非輕、本件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未見被告或告訴人陳報本件依調解內容履行之結果、告訴人有無撤回告訴之意旨,復經本院傳喚被告及告訴人到庭,亦均無從獲知,此分別有本院調解筆錄、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可參,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754號被告陳冠嶧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鎮○路167之1號居高雄市○○區○○街○○號5樓5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嶧於民國107年3月7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金府路與康莊路交岔路口時,陳冠嶧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係閃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並注意安全,即貿然直行穿越康莊路,適有 邱聖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莊路由西往東方向駛經上開路口,邱聖旺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係閃紅燈,因邱聖旺亦未注意應減速,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且又超速,致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邱聖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股骨及股骨幹骨折、左手第四指骨折並脫臼、左手第3指撕裂傷1公分、下巴撕裂傷
5公分、右膝撕裂傷5公分清創手術、左手第四指肌腱修補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陳冠嶧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聖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冠嶧於警詢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偵訊之自白│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遇閃黃燈號││││誌時,因未依規定減速並注意安全││││,而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MFP-6737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二)│告訴人邱聖旺於警詢│同上。│││及偵訊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本件事故現場狀況與位置、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輛行進方向、車禍發生經過及│││報告表(一)、(二)-1│二車肇事後之位置與受損情形│││、交通事故談話紀錄│。2、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表、現場照片8張│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實,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勢。3、被告有自首之事實││├─────────┤。│││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四)│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告訴人受有右遠端股骨及股骨幹骨│││斷證明書│折、左手第四指骨折並脫臼、左手││││第3指撕裂傷1公分、下巴撕裂││││傷5公分、右膝撕裂傷5公分清││││創手術、左手第四指肌腱修補傷害││││之事實。│├──┼─────────┼───────────────┤│(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詢資料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致人受傷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檢察官李明蓉所犯法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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