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18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民國85年
      己○○民國91年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原告之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游麗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