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42、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神秘樂園販賣機乙台(含
IC板壹塊)及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
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被告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先後多次供
不特定人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
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十二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設置電動
賭博機具之數量、設置之期間長短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之電動賭博機具神秘樂園販賣機乙台(含IC板壹塊),為
當場賭博之器具;新臺幣二百五十元,為在賭檯之財物,爰
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
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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