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宜簡字第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1號2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同意因本件信用
卡涉訟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現原
告聲請本院依照該合意管轄之約定,裁定移送該院,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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