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小字第3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謝萬霖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為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所明定。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
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定,應
適用小額程序,故自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
被告住所在臺中縣,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