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
主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關於: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並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下
午二時五十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四年八月九日」
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擅自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