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子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子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子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5日晚間
9時45分前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內,見 余佳欣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插於電門鎖而未取走,逕自發動後駛離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嗣吳子文 於翌日(6日)凌晨2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中山東路4段與龍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員警 呂智仁 盤查追趕,迨呂智仁已即將追趕到吳子文,並將手搭於吳子文肩膀欲令其停止之際,吳子文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呂智仁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施強暴而手肘向後推甩呂智仁,使呂智仁撞擊周遭牆面並跌落在地,致呂智仁受有右手肘、左手掌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被告吳子文被訴竊盜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偵緝1999號卷第24頁至同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30頁背面),並據被害人余佳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4偵11752號卷第2頁至第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見104偵11752號卷第12頁至第18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被告被訴妨害公務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渠有騎乘竊
得之上開機車,於中壢市○○○路○段與龍東路口為警追捕,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呂智仁之手並未搭上伊的肩膀,伊已經逃掉了,伊不知道為何呂智仁之手部會有受傷泛紅之情形云云,經查證人呂智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伊正在路上巡邏,見到該男子騎乘機車,車牌號碼經查詢後為失竊車輛,所以伊上前攔捕,當時巡邏有兩個人,伊跟伊同事一人騎一台機車開始追捕該男子,該男子經攔查後不停,在巷子內逃竄,之後伊追到中壢市○○○路及龍東路附近的一個死巷,該男子就棄車,在該巷子裡面推開了一扇廢棄房屋的門,該門通往大馬路,此時伊就追了上去,因為另一名員警年紀比較大,沒有追上,所以只有伊一個人追到該男子,此時伊用伊的右手去搭該男子的肩膀,然該男子作出用手肘擊的動作,並非單純將伊甩開,而是有出力作出往渠後方攻擊的動作,因此伊摔在地上,起來的時候該男子就不知去向,所以當天並沒有追到該男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而證人呂智仁經本院告以偽證刑典,並簽立結文以擔保渠證述,且經核與客觀事證相合,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參酌被告自承呂智仁所追趕之人為其本人無誤,且呂智仁於案發當時為中壢分局員警,於追捕之際並身著警員制服,此有現場照片可憑(見104偵11752號卷第6頁),顯見被告知悉呂智仁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經員警表明身分欲逮捕之際,出手極力反抗而施以強暴,因而造成呂智仁受有右手肘、左手掌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乙節,亦有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104偵11752號卷第5頁)及現場照片可佐,被告自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無訛。可見被告上開辯解,容屬避就之詞,實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3
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竊盜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且遭警方查獲時,不知幡然悔改,猶極力反抗,無視公權力之執行,難認有悔悟之意,兼衡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所竊之上開機車業據被害人領回(見
104偵11752號卷第3頁至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