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號104年度訴字第211號104年度訴字第231號104年度訴字第256號104年度訴字第258號104年度訴字第338號104年度訴字第500號105年度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志峰律師被告謝永吉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 律師被告 楊宗勇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律師被告王 吳貴粟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1127號、104年度偵字第1267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692號、第3416號、第3769號、第4802號、第4798號、第3419號、第4286號、第4801號、第2801號)、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與移請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4798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編號1至5、7至16、18至22、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謝永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0、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楊宗勇犯如附表三編號1、3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王吳貴 粟犯如附表四、附表六編號5至6、附表七編號18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甲○○其餘被訴如附表七編號6、17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陳 元鴻 (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4年4月、8年2月)均知悉 海洛 因、甲 基安非 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為以下之行為:
㈠甲○○、 陳元 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而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共同出售所示之毒品給所示之人。
㈡甲○○、 陳元鴻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共同出售所示之毒品給所示之人。
㈢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4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二、甲○○、謝永吉均知悉 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且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為以下之行為:
㈠甲○○、謝永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共同出售所示之毒品給所示之人。
㈡甲○○、謝永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共同出售所示之毒品給所示之人㈢甲○○、謝永吉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所示之人。
㈣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5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㈤謝永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7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三、甲○○、楊宗勇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楊宗勇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為以下之行為:
㈠甲○○、楊宗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而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共同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㈡甲○○、 陳加 俊(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8月確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共同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㈢楊宗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編
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㈣楊宗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編
號4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㈤楊宗勇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所示之人。
四、甲○○及其妻 王吳貴粟 ,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同時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五、甲○○、陳元鴻(此部分之犯行,未據起訴)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為以下之行為:
㈠甲○○、陳元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而於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共同出售所示之毒品給所示之人。
㈡甲○○、陳元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六、甲○○、謝永吉、王吳貴粟、陳元鴻(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甲○○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為以下之行為:
㈠甲○○、謝永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而於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共同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㈡甲○○、陳元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而於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共同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㈢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欲出售甲基
安非他命給陳 加俊 ,惟甲○○當時不在住處,乃商請王吳貴粟代為開門,而王吳貴粟知悉購毒者 陳加俊 前來其住處之目的,就是要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5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幫助甲○○出售所示毒品給購毒者陳加俊,甲○○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㈣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六編
號7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㈤甲○○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所示之人。
七、甲○○、謝永吉、王吳貴粟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甲○○則知悉海洛因不得轉讓,且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為以下之行為:
㈠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於附表七
編號1、3至4、7、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㈡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而於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同時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㈢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於附表七編號5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轉讓所示之毒品給所示之人。
㈣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附表七
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㈤甲○○、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七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共同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㈥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附表七
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與所示之購毒者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而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但因故未將毒品交付給購毒者,尚未完成交易而未遂。
㈦甲○○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七編號12、14至16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所示之人。
㈧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於附表七
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與所示之購毒者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而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但因故未能將毒品交付給購毒者,尚未完成交易而未遂。
㈨甲○○、王吳貴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而於附表七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共同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㈩甲○○、王吳貴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而於附表七編號1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共同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甲○○、謝永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而於附表七編號20至2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共同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八、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7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猴 」之成年男子,一次販入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合計毛重1009.64公克),惟尚未販出,為警於103年12月24日晚間9時4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員 林市 ○○路○○○巷○○號之地下1樓停車場,當場查扣(詳如附表八所示)。
九、嗣因員警懷疑甲○○等人持用前述行動電話進行販賣毒品,乃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十、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暨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關於本案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㈠證人即相關購毒者、受讓毒品者、受讓禁藥者之警詢陳述筆
錄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該等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㈡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理由:卷內譯文均為
偵查機關依法聲請通訊監察所製作,無證據可資證明有何違法監聽之情事,且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真實性,為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謝永吉、楊宗勇、王吳貴
粟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就渠等共同犯罪部分,渠等之自白互核一致,而相關購毒情節,亦經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證人即共犯陳元鴻、陳加俊,及所示之相關證人即購毒者、受讓毒品、禁藥者賴 淑華張美麗顏慧華王文祥 、邱 錫儀洪昌 宏、 廖宗振黃明俊黃劍 鴻、 黃勝富 、陳加俊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且有卷內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甲○○、謝永吉、楊宗勇、王吳貴粟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被告甲○○、謝永吉、楊宗勇亦坦承其每次販賣毒品,均從中賺取供自己施用毒品的數量,足見渠等主觀上已有營利之意圖。
㈡被告王吳貴粟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王吳貴粟一再反對甲○
○販毒,但為了顧及家庭和諧,迫於無奈,才會幫忙,僅構成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等語。經查:
⒈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給洪 昌宏 部分,被
告王吳貴粟親手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 洪昌宏 ,雖然該次交易,被告王吳貴粟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且亦無居中聯繫之行為,但其明知甲○○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習慣,前來其住處之人,為甲○○之友人,且當場轉交物品,並收取2萬元之價金,此一金額非少,其當知所交付之物品內,應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此,被告王吳貴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案,可見其已經參與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無誤。
⒉如附表六編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陳加俊部分,被
告王吳貴粟明知陳加俊前來其住處,欲向甲○○購買毒品,竟仍開門讓陳加俊入內,且任由陳加俊自行取走甲基安非他命,此舉,已實質促成本次交易,提高毒品擴散之風險,惟其並未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亦無分擔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公訴人認為應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然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關於犯罪參與之類型變更,亦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可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
⒊如附表七編號18、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給黃 劍鴻 、販賣第
二級毒品給謝永吉部分,被告王吳貴粟親自將毒品交付給 黃劍鴻 與謝永吉,且收取價金,雖然其並未在其中獲得任何利益,但已經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交付毒品),應為共同正犯無訛,辯護人前述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㈢公訴人雖然認為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告甲○○、謝
永吉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 邱錫 儀,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但本次交易,被告甲○○、謝永吉並未向 邱錫儀 收取任何金錢,且依邱錫儀於偵查中所述,被告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邱錫儀的動機,在於邱錫儀幫被告甲○○飼養鴿子,另依據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上開毒品交付,係邱錫儀欲施用毒品,始與被告甲○○、謝永吉聯繫,譯文內並無任何邱錫儀要求被告甲○○給付養鴿報酬之請求,且雙方聯繫之時間不一,亦非於固定時間要求給付報酬,而被告甲○○、謝永吉亦曾有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邱錫儀,而收取價金之情形(如附表七編號20、21所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邱錫儀曾經協議被告甲○○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為邱錫儀飼養鴿子之報酬,難認被告甲○○、謝永吉主觀上有藉此營利之意圖(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為飼養鴿子之代價),此部分所為,應為轉讓禁藥罪,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甲○○、謝永吉、楊宗勇於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業已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該不法構成要件於修正前之罰金刑為:「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當時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甲○○部分⒈核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4至7、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
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1至2、附表七編號1、3至4、
7至8、18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5、6、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編號1至9、附表七編號9至10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七編號11、附表八所示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附表七編號2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同時出售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觸犯前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斷;如附表二編號3至4、附表六編號10、附表七編號12、14至16所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變更起訴法條部分,已如前述);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
三編號1至2、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至4、附表七編號10、18至22所示之犯行,與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甲○○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
之目的,於販賣、轉讓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嗣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並無持有禁藥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但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第二級毒品,其轉讓前之持有行為,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故此部分之低度行為,亦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部分,亦可參考與本案重要法律爭點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又被告甲○○所為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⒋另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經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9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02年1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03年12月19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甲○○於假釋期間,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等罪,依法將有被撤銷假釋之可能,尚難認定該案已經執行完畢,故本案均無法論以累犯。
⒌另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又被告甲○○已著手於附表七編號11、附表七編號13、附表
八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就該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⒎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本案被告所販賣海洛因之數量,數量非多,其目的亦在於供購毒者自己施用,並非將之再行轉售,自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甚有差異,尤其被告甲○○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且積極指證上游毒品來源(此部分,詳下述),可見其已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甲○○所犯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附表七編號13部分)減輕、遞減輕其刑後,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乃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⒏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毒品成癮後戒斷不易,對我國社會之
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意圖營利販賣,尤其被告甲○○之前已有意圖營利販入毒品未及賣出遭查獲之前案紀錄,該案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被告甲○○於假釋期間,再度販賣毒品,此一法敵對意思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但本院考量被告甲○○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積極指證上游毒販,態度良好,此舉有助於偵查機關瓦解上游之販毒集團,被告甲○○曾因心絞痛、高血壓接受門診治療(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9號第59頁之病例摘要表),可見其身體狀況非佳,其於前案入監服刑期間,表現良好(見本院上開卷宗第92頁至第99頁之教誨紀錄),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是國中肄業,領有水電工配電執照,之前與我太太王吳貴粟、兒子、孫子一起住,房子是自己的,原本是從事烘培原料經銷商,收入一年大約70~80萬元,尚可支付家庭開銷,當時還有房貸約200萬元左右,但大約在10年前,因為朋友的關係,我就染上毒品,前案假釋出監後,因為吸毒的朋友來找我,又請我施用,我又開始碰毒品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另考量每次犯行出售之毒品數量、被告甲○○出售、轉讓毒品之對象,為熟識之友人,且被告甲○○為了販毒,而一次購買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情節較為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編號1至5、7至16、18至22、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
⒐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甲○○所犯均為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禁藥)罪,罪質同一,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積極指證上游毒販,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甲○○雖然涉及本案多件販賣毒品案件,但案發時間相近,而購毒者人數為9人,被告甲○○已年近60歲,前案之假釋亦有可能遭到撤銷,若科處較長之自由刑,將使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之界線趨於模糊,讓人毫無希望的長期監禁,無異構成酷刑,且失去刑罰教化、使犯罪行為人重返社會之意義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⒑被告甲○○雖然一再指稱其已經供出毒品來源「阿猴」、「
小朱 」、「KK」,且因而查獲,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3月28日新北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清楚載明,該隊查獲「小朱」(真實姓名為 林佳良 ),與被告甲○○無關(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9號卷第248頁),復依彰化縣警察局105年3月24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書所示(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9號卷第27
4頁至第295頁),員警於執行監聽過程中,已於查緝前之
103年12月9日開始,陸續發現被告甲○○上游毒販為:「阿猴」、「小朱」、「KK」,而「阿猴」於103年12月17日至彰化員林火車站,欲與被告甲○○進行毒品交易,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掌握其真實身份,「KK」部分,員警已知其為毒品上游,但不知真實身分,經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始知其身分資料,員警再度提訊被告甲○○,被告甲○○始坦承「KK」亦為毒品上游等節,而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亦註記「上游毒販」,可知被告甲○○所述之毒品上游,早在員警掌握之中,雖然被告甲○○於犯罪後積極出面指證,但此非因其供述而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在此予以指明。
㈡被告謝永吉部分:
⒈核被告謝永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7至
10、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20至22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謝永吉同時出售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觸犯前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斷;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變更起訴法條部分,已如前述)。
⒉被告謝永吉就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
號20至22所示之犯行,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謝永吉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於販賣、轉讓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嗣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轉讓禁藥吸收部分,同前揭㈠⒊被告甲○○部分之說明),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謝永吉所為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⒋另被告謝永吉前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而於100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惟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
⒌再被告謝永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本案關於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如前所述),後減之。⒍被告謝永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依證人即
購毒者王文祥之偵查中筆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王文祥僅知當時前來交易之人,為被告謝永吉,尚不知被告謝永吉之毒品來源,而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被告謝永吉與王文祥之通話(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1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被告謝永吉在接受詢問時,始供出該次交易之毒品來源為被告甲○○(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92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檢察官因而提訊被告甲○○進行確認(見同上偵查卷第140頁),且經被告甲○○自白在案,可見偵查機關於偵辦之初,尚無確切證據查知被告謝永吉前揭販賣毒品案件之毒品來源,在被告謝永吉供明後,始行查獲。是以,被告謝永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案並未因被告謝永吉之供述,查獲上游大型之販毒集團,或遏止毒品繼續擴散,自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且依法先加,後就較少之數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毒品減輕其刑,再就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之(關於轉讓禁藥,並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供出毒品來源,及偵審自白減免其刑之條款,可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⒎爰審酌被告謝永吉明知毒品成癮後戒斷不易,對我國社會之
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意圖營利販賣,犯罪情節甚為重大,本院考量被告謝永吉除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犯行,為自己圖利販售外,其餘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均是受被告甲○○之指示而為交易,依被告謝永吉所述,其為了賺取被告甲○○所提供之毒品,始答應被告甲○○一同販毒,此些犯罪參與之程度,較被告甲○○輕,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可認其已有悔悟之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被告謝永吉之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沒有因為施用毒品,進而衍生其他財產犯罪,或有其他販賣毒品前科,其所犯本案犯行,也是因為無資力購毒而為之,另考量被告謝永吉前案執行中,在獄中表現良好,並無任何重大違規之情事(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1號卷之量刑資料卷),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是高中畢業的教育程度,以前曾經從事水泥工,後來因為肺癌身體不好,才沒有辦法繼續工作,本來要去做居家照護的工作,但因心臟不好,也沒有辦法做,我現在完全沒有辦法工作,與女朋友同居,每個月領有殘障補助,還要負擔房租,我的女朋友有在工作,每月收入大約1萬多元,我們只能靠這些錢在生活,而我離婚很久了,小孩是跟阿嬤住,小孩沒有拿錢給我,跟我感情很疏離。我因為一身都是病,才會去沾染毒品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健康情形與犯罪動機,及每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犯罪情節差異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0、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
⒏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謝永吉所犯為販賣
毒品、轉讓禁藥罪,罪質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向被告謝永吉取得毒品之人為5人,此一毒品擴散之整體實害,亦應在定應執行刑中考量,而被告謝永吉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又有前述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㈢被告楊宗勇部分⒈核被告楊宗勇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
4、5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⒉被告楊宗勇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楊宗勇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於販賣、轉讓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嗣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轉讓禁藥部分,同前所述),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楊宗勇所為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⒋再被告楊宗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本案關於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本案被告楊宗勇所販賣海洛因之數量,數量非多,且附表三編號1部分,僅擔任出面交付毒品之角色,並未取得任何利益,自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甚有差異,是本院認被告楊宗勇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乃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⒍爰審酌被告楊宗勇明知毒品成癮後戒斷不易,對我國社會之
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意圖營利販賣,雖然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價格高達1萬2,000元,但該次交易之實際獲利者為被告甲○○,被告楊宗勇僅擔任轉交毒品之地位,參與之程度較低,其餘販賣毒品犯行之數量、收取之金額不高,又被告楊宗勇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其有悔悟之心,其所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其友人,犯罪情節較輕,被告楊宗勇在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迄於104年才又因施用毒品遭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此段長達約13年的時間,被告楊宗勇無任何前科,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當時因為母親過世,家庭經濟壓力大,所以才會失志又去沾染毒品,可見被告楊宗勇已經重返社會一段相當之時間,並非一直沈淪於毒癮中,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另又斟酌被告楊宗勇從事賣魚之工作,平時有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已婚,育有一子、一女,均在學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1號卷第27頁之查訪筆錄),被告楊宗勇也曾因右側鼻竇炎,左側臉頰腫瘤併舌白斑開刀、住院治療(見上開卷第2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7月8日一0四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我是國中畢業的教育程度,靠賣魚維生,每月收入約6~7萬元,我沒有專門的技術或執照,我賣魚20多年了,入監之前是跟太太、哥哥及兒子一起住,房子是跟我哥哥共有的;我母親過世的時候,朋友來上香,就拿毒品給我施用,那時不會想,就又開始施用,而我有兩個小孩,我盡心栽培,一個孩子念大學,一個孩子現在就讀高中三年級,我們還要扶養我的外婆,所以經濟壓力很大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楊宗勇所犯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收取金額之犯罪情節差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3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⒎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楊宗勇於犯罪後之
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其所犯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罪,罪質同一,犯罪時間相近,其所交付毒品之人數為4人,此一毒品擴散的實際整體損害,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而被告又有前述家庭生活、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資懲儆。㈣被告王吳貴粟部分⒈核被告王吳貴粟如附表四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吳貴粟同時出售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觸犯前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斷。被告王吳貴粟如附表六編號5、6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七編號18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七編號19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⒉被告王吳貴粟就前述附表四、附表七編號18、19所示之犯行,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王吳貴粟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於
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吳貴粟所犯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⒋另被告王吳貴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本案關於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王吳貴粟所為如附表六編號5、6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依法遞減之。
⒍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本案被告王吳貴粟所販賣海洛因之數量,數量非多,其目的亦在於供購毒者自己施用,並非將之再行轉售,自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甚有差異,尤其被告王吳貴粟與甲○○為夫妻關係,其無任何前科,因為甲○○之關係,而犯本案,又無從中獲利,犯罪情節輕微,是本院認被告王吳貴粟所犯附表四、附表七編號1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乃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⒎爰審酌被告王吳貴粟之配偶甲○○已有毒癮,當知毒品成癮
後戒斷不易,對我國社會、家庭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意圖營利販賣,及幫助販賣,造成毒品擴散,本應加重量刑,但其與被告甲○○共同生活,當被告甲○○不在家而購毒者欲購毒時,被告甲○○才會要求被告王吳貴粟出面開門或幫忙交付,從卷內證據資料看來,此些交易,被告王吳貴粟都沒有參與實際之聯繫、議價事宜,完全是被動聽從被告甲○○之指示,被告王吳貴粟顧及夫妻情誼,不得已參與本案,有令人同情之處,尤其被告王吳貴粟並無任何前科,素行非常良好,犯後又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甚佳,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而被告王吳貴粟經鑑定為輕度肢體障礙,且尚要照顧幼小的孫子(見本院104年訴字第256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之戶籍謄本、第77頁至第78頁彰化縣政府105年3月14日府社身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鑑定資料),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是國小肄業的教育程度,我跟被告甲○○、小孩、孫子一起住,平時在家裡幫忙,也接送孫子上、下課,我先生甲○○前案出監之後,就又染上毒癮,我有勸他,但他都不聽,他人去台北,那些人打電話找他,我先生打電話要我幫忙,他脾氣不好,我怕如果我拒絕這些人,他回來會生氣,家中還有小孫子要照顧,而且以前甲○○在服刑的時候,我都要自己找手工來做,現在我還是會去早餐店等做臨時幾個鐘頭的工作,每月收入大約7~8,000元,兒子也都有工作,但是都有自己的家庭要扶養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王吳貴粟雖然一再請求不要入監服刑,但立法者在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的法定刑,設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本案經過2次減刑條款,仍要判處最低度的有期徒刑7年6月,其每次犯行參與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附表六編號5至6、附表七編號18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
⒏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王吳貴粟於犯罪後
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其所犯本案之罪,罪質同一,犯罪時間相近,被告王吳貴粟所參與而交付之毒品人數為4人,此一毒品實際擴散之整體實害,應充分評價,被告王吳貴粟並未在本案實際獲利,僅聽從被告甲○○之指示而為之,又有前述家庭生活、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之沒收⒈本院對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亦適用於沒收之不同觀
點⑴關於販賣毒品之犯罪工具(轉讓毒品亦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以沒收,而該條並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文字,因此,最高法院認為此屬「相對義務沒收」,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這裡可以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之說明)。
⑵在單獨販賣毒品之案例,被告為犯罪工具之所有權人時,始得宣告沒收,此點,在學理及實務操作上,向無疑義。
⑶然而,在數人共犯販賣毒品罪之案例,最高法院多數判決認
為,共同正犯之沒收宣告,亦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這裡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第197號判決)。因此,在各該正犯之主文項下,均應宣告犯罪工具之沒收(例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之說明),本院以往也都採取這樣的看法。爰以甲、乙共同販毒,犯罪工具手機為乙所有之案例加以說明,法院在宣告沒收時,自應在甲、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手機,若無法沒收原物,應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⑷但這樣的結論,可能造成以下疑問:
①違反相對義務沒收的文義。對甲而言,該手機並非其所有,
即便甲、乙成立刑法的共同正犯,也無法改變民事上物權歸屬的結論,尤其物權受法定主義的限制(民法第757條),不得任意創設,縱然甲與乙共同使用該手機販毒,但該手機之所有權人為乙的法律上狀態並未改變,若在甲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乙的手機,無非沒收其他人的財產,恐違反相對義務沒收的文義。
②立法者在104年12月30日刑法修正之前,採取「沒收為從刑
」的觀點(刑法第34條第2款),依此,在罪責原則-「刑罰止於己身」的實質基礎下,刑罰不能適用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因為,責任共同,係指「不法責任的共同」(即犯罪成立的共同,亦稱不法連帶),罪責事由則無法共同(連帶負責),只能依據個別行為人的罪責進行判斷(罪責個別)。例如:減免刑罰之事由(例如甲未滿18歲),僅能從個別行為人判斷,無法將刑罰減免事由擴及至其他犯罪參與者,且量刑應該基於行為人的個別行為罪責加以量定其刑(量刑個別化),如果責任共同的說法可以成立,那麼每個犯罪參與者,不論參與程度,都應該科處相同之刑罰,因為責任共同分擔。是以,在沒收為從刑的前提下,無法推導出沒收(刑罰)適用於責任共同的結論。舉個例子,甲、乙共同販毒,犯罪工具為乙所有,價值1,000元,若手機已經扣案,直接沒收該手機,不論在甲或乙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結論均相同,而乙因為濫用財產權,遭處罰(刑罰),剝奪其手機之所有權,移歸國家所有,此時,刑罰止於乙,不及於甲,乙應該自己承擔該處罰。但若手機沒有扣案,已經無法對原物宣告沒收,乙又無其他固有財產時,依法應對甲的固有財產進行追徵,此時,甲應負擔固有財產1,000元之損失。就此而言,甲負擔了乙濫用財產權遭國家剝奪財產權之處罰(刑罰),本來應該由乙自負損失的手機財產權,讓甲來承擔。於此,可能違反「刑罰止於己身」的憲法罪責原則。③或許有人會問,甲也濫用了乙提供的財產,也應該受到財產
權剝奪的不利益。但立法者在法定刑本身,已經就個別的犯行進行刑罰的安排,此一濫用行為,其實已經在不法構成要件預設的法定刑的量刑階段予以評價,犯罪工具的使用,構成行為不法的內涵之一,尤其當立法者將犯罪工具列為不法構成要件時,更是構成要件該當性的判斷(例如攜帶兇器竊盜罪),此一濫用他人財產之犯罪行為,已經進行了充分評價,但因為乙是犯罪工具的所有權人,為了避免其再犯且給予制裁,始動用沒收之從刑,兩者的思考基準、立法目的,容有相異。
④另從憲法聽審權的保障來看,假設乙並非共同被告,可能始
終在逃,或另案正接受偵查、審判,我們在甲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乙的財產,一旦判決確定,檢察官可以執行沒收乙的手機,或進行必要的財產追徵,這裡可能會侵害乙的訴訟參與權。我們可能無法想像,法官在對甲的訴訟程序中,將判決之既判力擴張及於未參與訴訟程序之乙。
⑤再從沒收的另一個目的:預防再犯的保安處分性質來看(關
於沒收的性質,可以參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只有犯罪工具的所有權人,才可以請求發還扣押物,也只有犯罪工具的所有權人,才有權限,將此物提供作為自己或他人犯罪所用。因此,只要對犯罪工具的所有權人諭知沒收,就可以避免所有權人濫用財產權。於此,自無必要對所有權人以外之人,進行犯罪工具之沒收。
⑥因此,在沒收為從刑之現行法前提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該無法適用於沒收。
⑸本院認為,最高法院在「不法利得沒收」的重要法律議題,
已經揚棄共犯連帶說的觀點,採取「何人取得不法利益,就沒收該人所取得不法利益」的看法,此一見解的轉變,直接影響刑法沒收的修正,也衝擊以往實務對於沒收的看法。既然在不法利得沒收做如此重大轉變,是不是在犯罪工具的沒收問題上,也可以再次思索其它的解決方案。
⑹綜此,犯罪工具之沒收,在新刑法修正前仍為從刑,本院認
為,基於憲法罪責原則,只能在該犯罪工具所有權人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在新刑法修正之前,因為無犯罪工具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最高法院以往採取「共同正犯責任共同」的觀點,可能要顧及犯罪工具所有權人無法接受審判,可能導致無法沒收之窘境,此點,本院深有同感,然而,另個值得思考的問題在於,立法者的疏漏,司法者並無義務加以承擔,我們可以透過判決之宣示,促使立法者知道法律漏洞,進而加以填補,司法者的社會責任越重,可能已經實質取代立法者。
⒉具體適用至本案,本院只在犯罪工具之所有權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說明如下:
⑴關於被告甲○○所有之犯罪工具⒈被告甲○○所有、供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業已扣案,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在各該有關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亦供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七編號15、16所示之轉讓禁藥罪所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⒉另被告甲○○所有、供販賣毒品犯行、轉讓海洛因犯行所用
之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各1枚),均未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甲○○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0、附表七編號12、14所示
之轉讓禁藥罪,該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並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甲○○、王吳貴粟住處之室內電話, 因渠 等之兒子已經
成年,且同住在一起,無證據證明該室內電話為被告甲○○所有,乃無法宣告沒收。
⒌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甲○○所有、供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犯罪工具(此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然本案之查扣時間,距離各該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久,無法具體查知與何次具體犯行有關,乃依罪疑唯輕,在被告甲○○遭查獲時間距離最近一次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六編號1
主文欄所示。⒍扣案之糖粉4包,為被告甲○○所有、預備供販賣海洛因所
用等情,為其坦承在案,然本案之查扣時間,距離各該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已久,無法具體查知與何次具體犯行有關,乃依罪疑唯輕,在被告甲○○遭查獲時間距離最近一次之犯行
主文下項,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⒎扣案之分裝袋1包,亦為被告甲○○所有、供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預備犯罪之物等節,亦經其自白無誤,然本案之查扣時間,距離各該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久,無法具體查知與何次具體犯行有關,乃依罪疑唯輕,在被告甲○○遭查獲時間距離最近一次之犯行主文下項,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六編號1主文欄所示。
⑵關於被告謝永吉所有之犯罪工具⒈被告謝永吉所有、供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業已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在各該有關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亦供被告謝永吉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3、4所示之轉讓禁藥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⑶關於被告楊宗勇所有之犯罪工具⒈被告楊宗勇所有、供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業已扣案,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在各該有關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而該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亦供被告楊宗勇所犯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轉讓禁藥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楊宗勇所有、供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含門
號0000-000000SIM卡1枚),並未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附表三編號1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⑷關於被告王吳貴粟所有之犯罪工具
雖然被告王吳貴粟持用其住處之室內電話聯繫購毒者,但無證據證明該室內電話為被告王吳貴粟所有,業如前述,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⒈本案之犯罪所得,依被告甲○○、謝永吉、楊宗勇在各次販
賣毒品犯行中,實際獲得之不法利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不再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
⒉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犯行之販賣毒品所
得,業經扣案,乃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各該主文欄所示。
⒊被告謝永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各該主文欄所示。
⒋被告楊宗勇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犯罪所得共4,000
元,業經查扣在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各該主文欄所示。
⒌被告王吳貴粟並無實際販賣毒品所得,無法宣告沒收。
㈢違禁物之沒收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⒉經查,被告甲○○遭查扣之2包不明晶體,均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前合計毛重1009.64公克,驗前淨重996.26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純度95%,推估純質淨重946.44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9號第108頁)可參,而此為被告甲○○意圖營利,於販入後,未及賣出即遭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
㈣其他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無法宣告沒收。
六、關於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798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692號、第3416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自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104年度偵字第2801號),詳如附表七編號6、17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附表七編號6追加起訴部分,與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追加起訴犯罪事實相同、附表七編號17追加起訴部分,與附表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追加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核均屬同一事實,而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追加起訴部分,繫屬在先,前揭附表七編號6、17部分,自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照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3條第2款,(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104年度訴字第69號)┌──┬───────────────┬──────────┬───┬────┐│編號│犯罪事實│主文│行為人│備註│├──┼───────────────┼──────────┼───┼────┤│1│ 賴淑 華於103年12月7日上午11時│甲○○共同販賣第二級│甲○○│起訴書犯│││21分48秒許、11時41分49秒許,以│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陳元鴻│罪事實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拾月。扣案之販賣第二││㈠⒈│││陳元鴻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與陳元鴻聯│元,沒收之。│││││繫買賣毒品之事宜。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由陳元鴻持甲○○所││││││有、已分裝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甲○○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中││││││正路180巷12號6樓租屋處大樓外││││││,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 賴淑華 ,甲○○、││││││陳元鴻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陳元鴻於收受該毒品價金││││││後,已交給甲○○。││││├──┼───────────────┼──────────┼───┼────┤│2│陳元鴻於103年12月10日下午4、│甲○○共同販賣第一級│甲○○│起訴書犯│││5時許,持甲○○所有、已分裝完│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陳元鴻│罪事實欄│││成價值8千元之海洛因1包及價值│拾月。││㈠⒉│││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在王││││││ 燦輝 上開租屋處大樓外,同意賴淑││││││華賒欠1萬元之方式,將此些毒品││││││出售給賴淑華,陳元鴻與甲○○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嗣於103年12月14日晚間││││││6時34分32秒許,陳元鴻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賴││││││淑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賴淑華催討上開賒欠之││││││購毒款,惟雙方就購毒款項發生爭││││││執,迄今賴淑華仍未還款。││││├──┼───────────────┼──────────┼───┼────┤│3│張美麗於103年12月8日下午5時│甲○○共同販賣第二級│甲○○│起訴書犯│││5分35秒許、5時17分39秒許、5│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陳元鴻│罪事實欄│││時31分10秒許,以00-0000000號家│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㈡│││用電話,與甲○○所有、持用之09│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001SIM卡壹枚),沒收│││││毒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後,推由陳│之。│││││元鴻持甲○○所有、已分裝完成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張美麗位於彰化縣○○鎮○○路26││││││號6樓之2大樓外,同意張美麗賒││││││欠2,000元之方式,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美麗1次。惟張美麗迄今仍未││││││交付購毒價款。││││├──┼───────────────┼──────────┼───┼────┤│4│顏慧華於103年12月5日晚間9時│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甲○○│起訴書犯│││30分54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罪事實欄│││動電話門號,與甲○○所有、持用│。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㈠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含門號0000-000000S│││││繫購毒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後,王│IM卡壹枚),沒收之。│││││燦輝在其上開租屋處內,以當場收│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受現金5,000元之方式,販賣第一│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顏慧華1次。│收之。│││├──┼───────────────┼──────────┼───┼────┤│5│顏慧華於103年12月14日下午2時│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甲○○│起訴書犯│││42分51秒許、晚間8時30分39秒許│,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罪事實欄│││,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㈠⒉│││,與甲○○所有、持用之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001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毒事宜│IM卡壹枚),沒收之。│││││。嗣於通話結束後約1小時, 王燦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輝在其上開租屋處內,以當場收受│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現金3,000元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收之。│││││毒品海洛因1包予顏慧華1次。││││├──┼───────────────┼──────────┼───┼────┤│6│甲○○於103年12月23日中午12時│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甲○○│起訴書犯│││許,在其上開租屋處內,以當場收│,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罪事實欄│││受現金5,000元之方式,販賣第一│。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㈠⒊│││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顏慧華1次。│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7│甲○○於103年12月22日晚間8時│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甲○○│起訴書犯│││許,在其上開租屋處大樓外,以當│,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罪事實欄│││場收受現金3,000元之方式,販賣│。扣案之糖粉肆包、電││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賴淑華1│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次。│包,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附表二(104年度訴字第211號)┌──┬───────────────┬──────────┬───┬────┐│編號│犯罪事實│主文│行為人│備註│├──┼───────────────┼──────────┼───┼────┤│1│王文祥於103年12月13日凌晨0時│甲○○共同販賣第一級│甲○○│追加起訴│││5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謝永吉│書、併辦│││898號行動電話,與謝永吉所有、│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意旨書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表一編號│││話聯絡購毒事宜後,嗣於同日凌晨│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1│││1時6分許,由謝永吉持甲○○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有、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各1包,在彰化縣○○鎮○○路附│。謝永吉共同販賣第一│││││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旁,將價值1,00│級毒品,累犯,處有期│││││0元之海洛因、2,000元之甲基安│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非他命,出售給王文祥,謝永吉再│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將交易所得,交給甲○○。甲○○│0000-000000SIM卡壹枚│││││、謝永吉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一│),沒收之。│││││級、第二級毒品。││││├──┼───────────────┼──────────┼───┼────┤│2│王文祥於103年12月14日晚間8時│甲○○共同販賣第一級│甲○○│追加起訴│││2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謝永吉│書、併辦│││898號行動電話,與謝永吉所有、│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意旨書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表一編號│││話聯絡購毒事宜後,謝永吉即於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2│││日晚間11時20分許,由謝永吉持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燦輝所有、已分裝之海洛因1包,│其財產抵償之。│││││在彰化縣 田中 鎮公所附近之全家便│謝永吉共同販賣第一級│││││利商店旁,將價值2,000元之海洛│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因,出售給王文祥,謝永吉再將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行│││││品交易所得交給甲○○,甲○○與│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謝永吉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一│00-000000SIM卡壹枚)│││││級毒品。│,沒收之。│││├──┼───────────────┼──────────┼───┼────┤│3│邱錫儀於103年12月15日上午11時│甲○○共同明知為禁藥│甲○○│追加起訴│││2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謝永吉│書、併辦│││944號行動電話,與謝永吉所有、│玖月。││意旨書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謝永吉共同明知為禁藥││表一編號│││話聯絡後,嗣於當日中午12時許,│,而轉讓,累犯,處有││3│││由謝永吉持甲○○所有、已分裝之│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彰化縣員林│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鎮○○路○段員 林農工 附近,無償│00-000000SIM卡壹枚)│││││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邱錫儀│,沒收之。│││││。甲○○、謝永吉即以此方式,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邱錫儀││││││。││││├──┼───────────────┼──────────┼───┼────┤│4│邱錫儀於103年12月17日晚間10時│甲○○共同明知為禁藥│甲○○│追加起訴│││1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謝永吉│書、併辦│││944號行動電話,與謝永吉所有、│玖月。││意旨書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謝永吉共同明知為禁藥││表一編號│││話聯絡後,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而轉讓,累犯,處有││4│││許,由謝永吉持甲○○所有、已分│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彰化縣│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鎮○○路○段員林農工之百姓│00-000000SIM卡壹枚)│││││公廟附近,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無│,沒收之。│││││償轉讓予邱錫儀。甲○○、謝永吉││││││即以此方式,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邱錫儀。││││├──┼───────────────┼──────────┼───┼────┤│5│洪昌宏於103年11月4日下午5時│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追加起訴│││2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書、併辦│││931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意旨書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支(含門號0000-00000││表二編號│││話聯絡後,嗣於同日晚間6時1分│4SIM卡壹枚),沒收之││1│││許,甲○○在彰化縣田中鎮公所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旁,將價值1萬│收時,追徵其價額。未│││││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出售給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昌宏,而洪昌宏當場交付現金5,00│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0元給甲○○,尚積欠5,000元,│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該購毒價金迄今仍未返還。│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洪昌宏於103年11月10日晚間6時│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追加起訴│││5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書、併辦│││931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意旨書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支(含門號0000-00000││表二編號│││話聯絡後,嗣於當日晚間7時3分│4SIM卡壹枚),沒收之││2│││許,甲○○在彰化縣○村鄉○○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之美利達公司附近,以當場收受現│收時,追徵其價額。未│││││金1千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昌宏1次。│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王文祥於103年12月17日凌晨0時│謝永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謝永吉│追加起訴│││1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書、併辦│││898號行動電話,與謝永吉所有、│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意旨書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表三編號│││話聯絡後,而於同日凌晨1時許,│000000SIM卡壹枚),││1│││謝永吉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榮醫院附│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近(靠近市場),以當場收受現金│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貳仟元,沒收之,如全│││││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文祥1次。│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廖宗振於103年12月17日下午3時│謝永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謝永吉│追加起訴│││10分許,以其住處之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書、併辦│││室內電話,與謝永吉所有、持用之│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意旨書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話壹支(含門號0000-││表三編號│││後,嗣於同日下午3、4時許,謝│000000SIM卡壹枚),││2│││永吉在彰化縣○○鎮○○路○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546巷41弄8號前,以當場收受現│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金1,000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壹仟元,沒收之,如全│││││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廖宗振1次│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張美麗於103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謝永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謝永吉│追加起訴│││7分許,以室內電話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書、併辦│││電話,與謝永吉所有、持用之門號│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意旨書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話壹支(含門號0000-││表三編號│││而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彰化│000000SIM卡壹枚),││3│││縣○○鎮○○路○○號( 員林國宅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前,謝永吉以當場收受現金1,000│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非他命1包予張美麗1次。│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張美麗於103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謝永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謝永吉│追加起訴│││39分許,以室內電話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書、併辦│││電話,與謝永吉所有、持用之門號│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意旨書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話壹支(含門號0000-││表三編號│││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謝永吉在彰│000000SIM卡壹枚),││4│││化縣○○鎮○○路○○號(員林國宅│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前),以當場收受現金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仟元,沒收之,如全│││││命1包予張美麗1次。│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104年度訴字第231號)┌──┬───────────────┬──────────┬───┬────┐│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暨宣判刑│行為人│備註│├──┼───────────────┼──────────┼───┼────┤│1│黃明俊於103年12月13日13時31分│甲○○共同販賣第一級│甲○○│追加起訴│││3秒起,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楊宗勇│書犯罪事│││4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甲○○所│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實欄│││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壹支(含門號0000-000│││││話門號,與甲○○聯繫買賣毒品之│001SIM卡壹枚),沒收│││││事宜,因甲○○人在外地,遂於電│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話中告知黃明俊撥打楊宗勇之行動│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電話,向黃明俊表示將由楊宗勇前│貳仟元,沒收之,如全│││││往交付毒品,且甲○○亦持用前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電話,與楊宗勇所有、持用之行動│以其財產抵償之。│││││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交代│楊宗勇共同販賣第一級│││││交易毒品事宜。嗣於同日下午某時│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許,楊宗勇持甲○○所有、已分裝│。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完成價值1萬2,000元之海洛因1│支(含門號0000-00000│││││包,至臺中市○○路某中油加油站│0SIM卡壹枚),沒收之│││││旁之路口處,交付予黃明俊,楊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勇並當場收受該交易所得,且事後│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將該筆所得轉交給甲○○。王燦││││││輝、楊宗勇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黃明俊。││││├──┼───────────────┼──────────┼───┼────┤│2│黃劍鴻於103年11月14日晚間11時│甲○○共同販賣第一級│甲○○│追加起訴│││49分16秒起,開始以其持用之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陳加俊│書犯罪事│││-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王│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業經│實欄│││燦輝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話壹支(含門號0000-0│本院判││││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毒事宜,王燦│00000SIM卡壹枚),沒│處有期││││輝於電話中表示將由陳加俊前往交│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徒刑7││││易毒品。嗣於103年11月15日0時54│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年8月││││分38秒許,陳加俊持用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確定)││││0000-000000號門號,與黃劍鴻聯│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繫。│,均沒收之,如全部或│││││嗣於通話結束後約5分鐘,陳加俊│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即持甲○○所有、已分裝完成之海│財產抵償之。│││││洛因1包(價值1,000元),至黃劍││││││鴻位於彰化縣員林市錦安巷1之1號││││││居所外之錦安巷口處,交付予黃劍││││││鴻,陳加俊並當場收受現金1,000││││││元,陳加俊並將交易所得交給甲○││││││○。甲○○、陳加俊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黃││││││劍鴻。││││├──┼───────────────┼──────────┼───┼────┤│3│楊宗勇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楊宗勇販賣第一級毒品│楊宗勇│追加起訴│││623號行動電話,於104年4月10│,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書犯罪事│││日下午3時34分14秒、同日晚間9│。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實欄│││時8分8秒許,與 廖振愷 持用之09│(含門號0000-000000S│││││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買│IM卡壹枚),沒收之。│││││賣毒品事宜。嗣於同日晚間9時8│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分8秒許通話結束後,楊宗勇在其│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收之。│││││內,以當場收受現金2,000元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予││││││廖振愷。││││├──┼───────────────┼──────────┼───┼────┤│4│楊宗勇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楊宗勇販賣第二級毒品│楊宗勇│追加起訴│││623號行動電話,於104年2月21│,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書犯罪事│││日上午9時4分58秒許,與黃勝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實欄㈠│││之室內電話00-0000000號通話,聯│(含門號0000-000000S│││││繫買賣毒品之事宜。嗣於同日上午│IM卡壹枚),沒收之。│││││10時許,楊宗勇在彰化縣溪州鄉公│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外路旁,以當場收受現金1,000│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收之。│││││非他命1包予黃勝富。││││├──┼───────────────┼──────────┼───┼────┤│5│楊宗勇於104年2月22日上午9時│楊宗勇販賣第二級毒品│楊宗勇│追加起訴│││51分21秒許,持用其所有、門號09│,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書犯罪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勝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實欄㈡│││之室內電話00-0000000號通話,聯│(含門號0000-000000S│││││繫買賣毒品事宜。嗣於同日上午10│IM卡壹枚),沒收之。│││││時至11時許,楊宗勇在彰化縣溪州│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鄉○○○路旁,以當場收受現金1,│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000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收之。│││││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勝富。││││├──┼───────────────┼──────────┼───┼────┤│6│楊宗勇於104年3月21日晚間8時│楊宗勇明知為禁藥,而│楊宗勇│追加起訴│││13分45秒許,持用其所有、門號09│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書犯罪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錫儀│。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實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含門號0000-000000S│││││號聯絡後,即於同日晚間11時至12│IM卡壹枚),沒收之。│││││時許,至邱錫儀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員水路1段103巷47號住處內,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邱錫儀││││││。││││└──┴───────────────┴──────────┴───┴────┘附表四(104年度訴字第256號)┌──┬───────────────┬──────────┬───┬────┐│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暨宣判刑││備註│├──┼───────────────┼──────────┼───┼────┤│1│洪昌宏於103年10月20日晚間8時│甲○○共同販賣第一級│甲○○│追加起訴│││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王吳貴│書犯罪事│││931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粟│實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話壹支(含門號0000-0│││││絡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00000SIM卡壹枚),沒│││││,而甲○○業已推由王吳貴粟代為│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交付毒品,嗣於同日(20日)晚間│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時13分許,洪昌宏抵達甲○○、│。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王吳貴粟位於彰化縣田尾鄉福德巷│、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162弄26號之住處,且持上揭門號│幣貳萬元,沒收之,如│││││撥打王吳貴粟住處之室內電話(04│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0000000號)後,王吳貴粟即將│,以其財產抵償之。│││││價值1萬元之海洛因及價值1萬元│王吳貴粟共同販賣第一│││││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洪昌宏,洪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宏並將2萬元交付給王吳貴粟,而│年陸月。│││││完成交易。王吳貴粟再將交易所得││││││2萬元,全數交給甲○○。││││└──┴───────────────┴──────────┴───┴────┘附表五(104年度訴字第258號)┌──┬───────────────┬──────────┬───┬────┐│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暨宣判刑│行為人│備註│├──┼───────────────┼──────────┼───┼────┤│1│黃劍鴻於103年11月21日下午2時│甲○○共同販賣第一級│甲○○│追加起訴│││48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陳元鴻│書犯罪事│││號,與甲○○所有、持用之門號09│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業經│實欄㈠│││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話壹支(含門號0000-0│本院判││││宜,惟甲○○當時不在彰化縣,但│00000SIM卡壹枚),沒│處有期││││會委請陳元鴻出面交易。嗣於同日│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徒刑7││││下午3時30分許,陳元鴻即依王燦│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月8月││││輝之吩咐,攜帶價值1,000元之海│。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洛因1小包,至員林鎮大峰里的山│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上,並將之交付給黃劍鴻,而完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交易。陳元鴻已將該次毒品交易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得,全數交給甲○○。│產抵償之。│││├──┼───────────────┼──────────┼───┼────┤│2│賴淑華欲向甲○○購買海洛因,王│甲○○共同販賣第一級│甲○○│追加起訴│││燦輝乃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陳元鴻│書犯罪事│││231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1月23│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業經│實欄㈡│││日下午1時27分許、3時11分許,│話壹支(含門號0000-0│本院判││││與陳元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處有期││││7號行動電話聯絡,請陳元鴻將其│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徒刑7││││寄放在友人 賴慶國 (綽號: 阿國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年9月││││處的海洛因取去,並代為前往與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確定)││││淑華進行交易。陳元鴻應允後,而│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至4時間之某│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時許,依約攜帶海洛因至彰化縣花│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鄉○○路○段○○○號「福安宮」│其財產抵償之。│││││前,並將價值3,500元之海洛因販││││││賣給賴淑華,並收取毒品交易所得││││││3,500元。陳元鴻事後已將該筆交││││││易所得,如數交給甲○○。││││├──┼───────────────┼──────────┼───┼────┤│3│張美麗於103年11月26日中午12時│甲○○共同販賣第二級│甲○○│追加起訴│││6分許、下午1時45分許,以室內│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陳元鴻│書犯罪事│││電話00-0000000號,與甲○○所有│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業經│實欄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話壹支(含門號0000-0│本院判││││聯絡,欲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00000SIM卡壹枚),沒│處有期││││命,而甲○○亦商請陳元鴻出面交│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徒刑4││││易。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陳元鴻│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年3月││││依約抵達張美麗位於○○鎮○○路│。│確定)││││26號6樓之2之住處樓下,並將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給││││││張美麗,惟張美麗迄今仍未給付購││││││毒價款。││││└──┴───────────────┴──────────┴───┴────┘附表六(104年度訴字第338號)┌──┬───────────────┬──────────┬───┬────┐│編號│犯罪事實│主文│行為人│備註│├──┼───────────────┼──────────┼───┼────┤│1│陳加俊於103年12月19日下午2時│甲○○共同販賣第二級│甲○○│追加起訴│││26分54秒、2時35分49秒及3時13│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謝永吉│書犯罪事│││分10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實欄│││4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甲○○所│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繫買賣毒品事│話壹支(含門號0000-0│││││宜,惟因甲○○人在外地,遂於電│00000號SIM卡壹枚),│││││話中要求陳加俊撥打謝永吉所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號,且告知陳加俊將由謝永吉前往│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交付毒品。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許,謝永吉持甲○○所有、已分裝│元,沒收之,如全部或│││││完成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1包,至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街│財產抵償之。│││││之育英國小大門前,交付給陳加俊│謝永吉共同販賣第二級│││││,陳加俊雖然並未當場交付該1,00│毒品,累犯,處有期徒│││││0元之購毒價金,但事後已經如數│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給付給甲○○完畢。甲○○、謝永│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吉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SIM卡壹枚)│││││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加俊1次│,沒收之。│││││。││││├──┼───────────────┼──────────┼───┼────┤│2│黃劍鴻於103年12月5日中午12時│甲○○共同販賣第二級│甲○○│追加起訴│││36分6秒、12時43分40秒、12時45│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陳元鴻│書犯罪事│││分4秒及12時50分9秒許,以其持│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本院│實欄㈠│││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壹支(含門號0000-000│另行審│1.│││,撥打甲○○所有、持用之0000-0│001SIM卡壹枚),沒收│結)││││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甲○○│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聯繫購毒事宜,惟因甲○○人在外│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地,甲○○遂撥打陳元鴻所有、持│元,沒收之,如全部或│││││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交代陳元鴻前往交付毒品予黃劍│財產抵償之。│││││鴻。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陳││││││元鴻持甲○○所有、已分裝完成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甲○○位於彰化縣○○鎮○○路││││││180巷12號6樓租屋處大樓附近之7││││││-11便利商店旁,交付予黃劍鴻,││││││並同意黃劍鴻暫時賒欠1,000元。││││││而黃劍鴻事後有將該購毒價款交給││││││甲○○。甲○○、陳元鴻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黃劍鴻。││││├──┼───────────────┼──────────┼───┼────┤│3│黃劍鴻欲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甲○○共同販賣第二級│甲○○│追加起訴│││命,惟因甲○○人在外地,黃劍鴻│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陳元鴻│書犯罪事│││乃依據甲○○之指示,於103年12│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本院│實欄㈠│││月9日下午4時32分10秒、5時26│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另行審│2.│││分37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仟元,沒收之,如全部│結)││││8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陳元鴻所│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其財產抵償之。│││││話門號聯繫購毒事宜。嗣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陳元鴻持甲○○所││││││有、已分裝完成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彰化縣員林市││││││員 林家商 斜對面之7-11便利商店旁││││││,交付予黃劍鴻,惟陳元鴻少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劍鴻,陳元鴻││││││遂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再持王││││││燦輝所有、已分裝完成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上開地││││││點,交付予黃劍鴻,並同意黃劍鴻││││││賒欠購毒價款2,000元而完成交易││││││。黃劍鴻事後有將該購毒價款2,00││││││0元,如數交給甲○○。││││├──┼───────────────┼──────────┼───┼────┤│4│陳加俊欲向甲○○購買毒品,惟王│甲○○共同販賣第二級│甲○○│追加起訴│││燦輝人在外地,陳加俊乃依甲○○│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陳元鴻│書犯罪事│││之指示,於103年12月6日下午1│拾月。│(本院│實欄㈡│││時30分3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另行審││││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陳元││結)││││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陳元鴻持甲○○││││││所有、已分裝完成約半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甲○○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巷○○號6樓租屋││││││處內,交付給陳加俊,並同意陳加││││││俊賒帳,而完成交易。陳加俊迄今││││││仍未支付該筆購毒價款。││││├──┼───────────────┼──────────┼───┼────┤│5│陳加俊欲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追加起訴│││命,乃於103年11月9日下午3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王吳貴│書犯罪事│││1分14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粟│實欄㈠│││91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甲○○│支(含門號0000-00000│││││住處之室內電話00-0000000號,然│1SIM卡壹枚),沒收之│││││甲○○不在家,由王吳貴粟接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陳加俊又於同日(9日)下午4時│收時,追徵其價額。│││││29分42秒許,以前述行動電話門號│王吳貴粟幫助販賣第二│││││,與甲○○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年。│││││表示王吳貴粟暫時外出。此通電話││││││結束後約30分鐘,王吳貴粟返回住││││││處,其明知陳加俊欲入內購買毒品││││││,竟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開門讓陳加俊進入屋內,陳││││││加俊自行從客廳桌子抽屜內,取走││││││甲○○所有、已分裝完成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離去││││││。陳加俊尚未支付該筆購毒款項。││││├──┼───────────────┼──────────┼───┼────┤│6│陳加俊於103年11月10日晚間9時│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追加起訴│││59分15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王吳貴│書犯罪事│││91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甲○○│。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粟│實欄㈡│││住處之室內電話00-0000000號,欲│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王吳貴粟接聽,惟陳加俊知道王燦│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輝平時置放毒品之處,因此,於通│產抵償之。│││││話結束後約20分鐘,陳加俊依據其│王吳貴粟幫助販賣第二│││││與甲○○之前交易毒品之默契,自│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行前往甲○○、王吳貴粟上開住處│年。│││││,王吳貴粟明知陳加俊欲前來交易││││││毒品,竟仍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開門讓陳加俊進入屋內,陳加││││││俊自客廳桌子抽屜內取走由甲○○││││││所有、已分裝完成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離去。陳加俊││││││事後已將該筆購毒款項2,000元交││││││給甲○○。││││├──┼───────────────┼──────────┼───┼────┤│7│甲○○於103年11月7日下午2時│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追加起訴│││36分許起,以其持用之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書犯罪事│││1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實欄㈠│││號,與陳加俊持用之0000-000000│支(含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聯繫買賣毒│1、0000-000000SIM卡│││││品事宜。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各壹枚),均沒收之,│││││,甲○○在彰化縣員林鎮員生醫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停車場,同意陳加俊賒帳,出售│時,追徵其價額。未扣│││││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予陳加俊。陳加俊事後已如數支付│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該筆購毒款項3,000元給甲○○。│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甲○○於103年11月7日下午4時7│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追加起訴│││分起,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書犯罪事│││354號、0000-000000號、0000-0│。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參││實欄㈡│││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加俊│支(含門號0000-00000│││││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1、0000-000000、09│││││號通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嗣於│00000000SIM卡各壹枚│││││同日晚間6時40分許,甲○○於彰│),均沒收之,如全部│││││化縣員林鎮○○里○○巷000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以同意陳加俊賒欠之方式,出售價│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給陳│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加俊。陳加俊事後已如數支付該筆│幣參仟元,沒收之,如│││││毒品交易款項3,000元給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甲○○於103年11月13日下午3時│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追加起訴│││26分許起,以其所有、持用之0979│,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書犯罪事│││-365231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室內│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實欄㈢│││電話00-0000000號,與陳加俊持用│(含門號0000-000000S│││││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IM卡壹枚),沒收之,│││││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嗣於同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下午3時42分許,甲○○在其位於│時,追徵其價額。未扣│││││彰化縣田尾鄉南曾村福德巷162弄│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26號住處內,同意陳加俊賒帳,出│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售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包予陳加俊。陳加俊事後已如數支│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付該筆購毒款項2,000元給甲○○│之。│││││。││││├──┼───────────────┼──────────┼───┼────┤│10│甲○○於103年11月10日下午1時│甲○○明知為禁藥,而│甲○○│追加起訴│││39分14秒許,以其所有、持用之09│轉讓,處有期徒刑玖月││書犯罪事│││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實欄│││加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支(含門號0000-00000│││││電話門號聯絡後,於同日(10日)│1SIM卡壹枚),沒收之│││││下午2、3時許,至位於彰化縣花│。│││○○○鄉○○路○段之紙盒工廠外,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加俊。││││└──┴───────────────┴──────────┴───┴────┘附表七(104年度訴字第500號)┌──┬───────────────┬──────────┬───┬────┐│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暨宣判刑││備註│├──┼───────────────┼──────────┼───┼────┤│1│謝永吉於103年12月18日晚間7時│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甲○○│追加起訴│││28分許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書附表一│││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持用│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編號1│││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聯繫購毒事宜。嗣於翌日凌晨2、│卡壹枚),沒收之,如│││││3時許,謝永吉依約前往甲○○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於彰化縣員林市○○路○○○巷○○號│,追徵其價額。│││││6樓之1之租屋處,甲○○指示不││││││知情之賴淑華,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錢交給謝永吉,謝永吉迄今尚││││││未支付購毒款項。││││├──┼───────────────┼──────────┼───┼────┤│2│黃劍鴻於103年11月7日下午3時│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甲○○│追加起訴│││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書附表一│││動電話,撥打甲○○所有、持有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編號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含門號0000-000000SIM│││││購毒事宜。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卡壹枚),沒收之,如│││││甲○○前往黃劍鴻位於彰化縣員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市○○里○○巷0○0號居所雞舍│,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販賣價值1,0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洛因,及1,000元的第二級毒品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非他命給黃劍鴻。│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黃劍鴻於103年11月14日晚間11時│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甲○○│追加起訴│││4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書附表一│││甲○○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編號3│││354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嗣│支(含門號0000-00000│││││於翌日凌晨0時30分許,甲○○前│4SIM卡壹枚),沒收之│││││往在黃劍鴻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南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里錦安巷1之1號居所,以一手交│收時,追徵其價額。未│││││錢一手交貨的方式,販賣價值1,00│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黃劍鴻│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黃劍鴻於103年11月17日晚間10時│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甲○○│追加起訴│││4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書附表一│││動電話,撥打甲○○所有、持用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編號4│││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購│支(含門號0000-00000│││││毒事宜。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4SIM卡壹枚),沒收之│││││,甲○○在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德巷162弄26號之住處,以一手交│收時,追徵其價額。未│││││錢一手交貨的方式,販賣價值1,00│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黃劍鴻│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黃劍鴻於103年11月19日凌晨0時35│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甲○○│追加起訴│││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書附表一│││,撥打甲○○所有、持用之門號09│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編號5│││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轉讓海│含門號0000-000000SIM│││││洛因事宜。嗣於當日凌晨0時35分│卡壹枚),沒收之,如│││││許,甲○○在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巷000弄00號之住處,轉讓價│,追徵其價額。│││││值約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黃劍鴻。││││├──┼───────────────┼──────────┼───┼────┤│6│黃劍鴻於103年11月21日下午2時│公訴不受理│甲○○│追加起訴│││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好行││陳元鴻│書附表一│││動電話,撥打甲○○所有、持有之│││編號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重複起訴│││繫購毒事宜。嗣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甲○○推由陳元鴻(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在彰化││││││縣員林市大峰里山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黃劍鴻。││││├──┼───────────────┼──────────┼───┼────┤│7│黃劍鴻於103年12月2日下午3時│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甲○○│追加起訴│││1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書附表一│││動電話,撥打甲○○所有、持有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編號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支(含門號0000-00000│││││購毒事宜。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1SIM卡壹枚),沒收之│││││甲○○在彰化縣員林市○○路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販賣│收時,追徵其價額。未│││││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給黃劍鴻。│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黃劍鴻於103年12月2日晚間7時│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甲○○│追加起訴│││5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書附表一│││動電話,撥打甲○○所有、持有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編號8│││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支(含門號0000-00000│││││繫購毒事宜。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1SIM卡壹枚),沒收之│││││,甲○○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中│,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正路180巷12號6樓之1之租屋處│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樓下之7-11,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的方,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毒品海洛因黃劍鴻。│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楊宗勇 委託 邱錫儀購買毒品第二級│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追加起訴│││毒品安非他命,邱錫儀乃於103年│,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書附表一│││11月11日晚間7時許起,以門號09│。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編號9│││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燦│支(含門號0000-00000│││││輝所有、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4SIM卡壹枚),沒收之│││││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嗣於同日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間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東路小吃部,甲○○委託綽號「阿│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吉」之成年男子到場,以一手交錢│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一手交貨的方式,販賣價值1,000│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邱錫儀│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邱錫儀再轉交予楊宗勇。│之。│││├──┼───────────────┼──────────┼───┼────┤│10│某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委託│甲○○共同販賣第二級│甲○○│追加起訴│││邱錫儀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邱│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書附表一│││錫儀乃於10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編號10│││12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話壹支(含門號0000-0│││││4號,與甲○○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SIM卡壹枚),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事宜。嗣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委託綽號「阿吉」之成年男│。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子,前往邱錫儀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阿吉」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式,將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抵償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給邱錫儀。「││││││阿吉」已將該筆交易所得,交給王││││││燦輝。││││├──┼───────────────┼──────────┼───┼────┤│11│楊宗勇委託邱錫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追加起訴│││甲基安非他命,邱錫儀乃於103年│,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書附表一│││11月16日晚間7時54分許,持用門│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編號11│││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壹支(含門號0000-000│││││燦輝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354SIM卡壹枚),沒收│││││4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第二│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盤,雙方已│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達成交易之協議。嗣於同日晚間8│之。│││││時8分許,邱錫儀與甲○○再度通││││││話,但改為交易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以致未能完成交易。││││├──┼───────────────┼──────────┼───┼────┤│12│邱錫儀於103年11月17日上午11時│甲○○明知為禁藥,而│甲○○│追加起訴│││45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轉讓,處有期徒刑玖月││書附表一│││4號,與甲○○所有、持用之門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編號1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轉讓│支(含門號0000-00000│││││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103│4SIM卡壹枚),沒收之│││││年11月17日下午某時,甲○○在邱│。│││││錫儀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1││││││段103巷47號之住處,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邱錫儀。││││├──┼───────────────┼──────────┼───┼────┤│13│楊宗勇委託邱錫儀購買第一級毒品│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甲○○│追加起訴│││海洛因,邱錫儀乃於103年12月1│,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書附表一│││日凌晨0時17分許起,持用門號09│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編號13│││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壹支(含門號0000-000│││││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231SIM卡壹枚),沒收│││││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雙方已達│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成交易價值3,000元海洛因之協議│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因甲○○││││││遲遲未能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以││││││致未能完成交易。││││├──┼───────────────┼──────────┼───┼────┤│14│邱錫儀於103年12月5日下午2時│甲○○明知為禁藥,而│甲○○│追加起訴│││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轉讓,處有期徒刑玖月││書附表一│││行動電話,與甲○○所有、持用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編號1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支(含門號0000-00000│││││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1SIM卡壹枚),沒收之│││││當日下午2、3時許,甲○○在邱│。│││││錫儀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1││││││段103巷47號之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邱錫儀。││││├──┼───────────────┼──────────┼───┼────┤│15│甲○○於103年12月18日晚間7時│甲○○明知為禁藥,而│甲○○│追加起訴│││29分許,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9│轉讓,處有期徒刑玖月││書附表一│││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邱錫│。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編號15│││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含門號0000-000000S│││││電話,聯繫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IM卡壹枚),沒收之。│││││事宜。嗣於當日晚間8時許,王燦││││││輝在邱錫儀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東││││││水路1段103巷47號之住處,無償││││││轉讓價值1,000元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邱錫儀。││││├──┼───────────────┼──────────┼───┼────┤│16│甲○○於103年12月21日晚間7時│甲○○明知為禁藥,而│甲○○│追加起訴│││29分許,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9│轉讓,處有期徒刑玖月││書附表一│││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邱錫│。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編號16│││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含門號0000-000000S│││││電話聯繫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事│IM卡壹枚),沒收之。│││││宜。嗣於當日晚間7時40分許,王││││││燦輝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家商附近││││││,無償轉讓價值1,000元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邱錫儀。││││├──┼───────────────┼──────────┼───┼────┤│17│張美麗於103年11月26日中午12時│公訴不受理│甲○○│追加起訴│││6分許,以室內電話00-0000000號││陳元鴻│書附表一│││,與甲○○所有、持有之門號0000│││編號17,│││-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重複起訴│││,嗣於當日下午4時許,在張美麗│││。│││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號6櫻││││││之2住處樓下,甲○○與陳元鴻(││││││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一││││││起到達後,由甲○○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價值2,500元││││││~3,000元)予陳元鴻,再由陳元││││││鴻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張美麗。││││├──┼───────────────┼──────────┼───┼────┤│18│黃劍鴻於103年11月22日下午5時│甲○○共同販賣第一級│甲○○│追加起訴│││2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王吳貴│書附表二│││行動電話,與甲○○所有、持用之│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粟│編號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話壹支(含門號0000-0│││││購毒事宜,惟甲○○當時不在住處│00000SIM卡壹枚),沒│││││,甲○○另又表示王吳貴粟在家,│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嗣於當日下午5時24分許,黃劍鴻│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持用前述電話,撥打王吳貴粟住處│。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之室內電話00-0000000號聯繫後,│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雙方即在甲○○、王吳貴粟上揭住│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處,由王吳貴粟以一手交錢一手交│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貨的方式,販賣價值1,000元的第│抵償之。│││││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黃劍鴻,而完成│王吳貴粟共同販賣第一│││││交易。王吳貴粟事後已經將該筆毒│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品交易所得,如數交給甲○○。│年陸月。│││├──┼───────────────┼──────────┼───┼────┤│19│謝永吉於103年11月22日上午11時│甲○○共同販賣第二級│甲○○│追加起訴│││14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行│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王吳貴│書附表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持用之│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粟│編號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話壹支(含門號0000-0│││││繫購毒事宜,惟甲○○當時人在台│00000SIM卡壹枚),沒│││││北,經甲○○聯繫王吳貴粟後,嗣│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於當日下午1時20分許,王吳貴粟│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福德巷162│。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弄26號之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貨的方式,販賣價值1萬3,000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永│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吉。王吳貴粟已將該筆交易毒品所│財產抵償之。│││││得,如數交給甲○○。│王吳貴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20│邱錫儀於103年11月14日上午11時│甲○○共同販賣第二級│甲○○│追加起訴│││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謝永吉│書附表三│││動電話,撥打甲○○所有、持用之│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編號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話壹支(含門號0000-0│││││購毒事宜,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00000SIM卡壹枚),沒│││││推由謝永吉出面在邱錫儀位於彰化│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縣員林市○○○路○段○○○巷○○號│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式,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邱錫儀。謝永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事後已將交易所得如數交給甲○○│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謝永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21│邱錫儀於103年11月22日晚間8時│甲○○共同販賣第二級│甲○○│追加起訴│││3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謝永吉│書附表三│││動電話,撥打甲○○所有、持用之│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編號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話壹支(含門號0000-0│││││繫購毒事宜,嗣當日晚間9時許,│00000SIM卡壹枚),沒│││││推由謝永吉在邱錫儀位於彰化縣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林市○○○路○段○○○巷○○號之住│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將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安非他命出售給邱錫儀。謝永吉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後已將該次交易所得,如數交給王│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燦輝。│抵償之。││││││謝永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22│楊宗勇委託邱錫儀購買甲基安非他│甲○○共同販賣第二級│甲○○│追加起訴│││命,邱錫儀乃於103年12月11日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謝永吉│書附表三│││午3時5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編號3│││4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持│話壹支(含門號0000-0│││││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SIM卡壹枚),沒│││││聯繫購毒事宜,嗣於當日下午5時│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許,推由謝永吉在邱錫儀位於彰化│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縣員林市○○○路○段○○○巷○○號│。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之住處巷口,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的方式,將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售給邱錫儀,│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邱錫儀再轉交楊宗勇。謝永吉事後│抵償之。│││││已將該次毒品交易所得,如數交給│謝永吉共同販賣第二級│││││甲○○。│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八(105年度訴字第154號)┌──┬───────────────┬──────────┬───┬────┐│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暨宣判刑││備註│├──┼───────────────┼──────────┼───┼────┤│1│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審判期日│││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23日晚│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言詞追加│││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起訴│││以37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猴」│基安非他命貳包(連同│││││之成年男子,一次販入甲基安非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命2包(含袋合計毛重1009.64公│銷燬之│││││克),惟尚未販出,為警於103年││││││12月24日晚間9時4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巷○○號之││││││地下1樓停車場,當場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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