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648號聲請人 蕭瑀安 代理人 李燕鈴 律師相對人 蕭國鎮 關係人 蕭梁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蕭國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蕭瑀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蕭國鎮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自民國98年12月14日因雙相情感疾患(躁鬱症),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相對人患有雙向情感疾患,於發病期間皆會自認其在經營土地及房屋買賣生意,四處以簽本票方式,購買土地、房屋、汽車及牛樟芝,本次相對人簽約購買上億元土地,並以簽署30萬元本票及設定抵押其名下二筆土地之方式購買一台轎車,加上104年11月9日晚間相對人持刀返家欲傷害關係人,後由警員協助相對人強制就醫而住院治療至今。聲請人為約制保護相對人行為,避免相對人因精神狀況紊亂,遭人拐騙利用或四處簽署本票,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 周孫元 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點頭,嗣詢問相對人:「(問:知道自己的病症嗎?是否了解?)躁鬱症的一種,會瘋狂購買東西。」、「(問:是否知道你發病?)發病當時不知道,事後要付款時才知道。」、「(問:你簽本票時是否知道你正在簽本票?我知道,但對方說事後拿現金來,就會還本票,我就簽了。」。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躁鬱症患者,發病時有過度樂觀影響現實判斷力的症狀,其餘詳如報告。」等語,有105年3月2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蕭員符合雙極型情感性精神病(又稱躁鬱症),目前智能程度為邊緣智能水準。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可,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診所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尚堪認定。亦即相對人並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僅其上開能力顯有不足。則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院仍得逕予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四、關於輔助人之選定,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記載略以:
㈠需求評估:
⒈相對人患有雙向情感疾患,具生活自理及人際互動溝通能力
,依聲請人及關係人所述相對人發病期間除自認其為公司老闆而有四處購買土地、房屋及簽署本票行為外,尚有對他人施暴之行為。評估相對人受精神疾病影響,疑有缺乏現實感之狀況,是否有他人從旁輔助之需,則建請法院參酌醫療鑑定報告。
⒉相對人於發病期間經常四處購買土地、房屋及簽署本票,為
避免相對人遭他人拐騙利用,並約制相對人行為,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
本案之聲請人蕭瑀安小姐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蕭梁美玉女士為相對人配偶,上述兩人共同負擔相對人相關開銷,聲請人蕭瑀安小姐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訪視期間,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口頭表示相對人次女及相對人之子均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選(指)任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蕭瑀安小姐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 蕭樑美玉 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聲請人及關係人為避免引發相對人負面情緒,未告知相對人本案之聲請。此外,訪員訪視前夕,聲請人表示與相對人主治醫師討論後,相對人主治醫師說明相對人情緒雖已較為平緩,然未穩定,暫不建議告知本案之聲請;於訪視過程中,訪員觀察相對人對住院一事有諸多抱怨及不滿,且相對人情緒漸趨激動,故訪視期間未說明本案之聲請,請鈞院詳參醫療鑑定報告及參酌相關事證後,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主責處理相對人生活事務,且與相對人配偶即關係人蕭梁美玉共同負擔相對人開銷,聲請人無不適任輔助人之情形,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另據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顯示,相對人為雙極型情感性精神病之患者,具有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可有部分經濟性、社會性活動能力,惟其病症發作時會對家人有言語攻擊、摔東西、衝動性消費等狀況,智能程度為邊緣智能水準,是已因其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疑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確有為其選任輔助人之必要,堪認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之長女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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