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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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淑敏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㈠林淑敏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8月31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①於97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7月2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2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之廁所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13日某時,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淑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頁背面、第30-31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1頁),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4月27日出具之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7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本案查獲經過,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是否出於被告之自首而查獲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該局函覆桃園分局偵查隊警員 蔡文敏 (下稱查獲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被告林淑敏於104年4月13日為本分局員警查獲毒品通緝身分帶案偵辦時,經職向 林嫌 詢證,林嫌當場主動向職坦承於104年4月12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聖保祿醫院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紀錄,並同意簽具採尿同意書為職採擷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經將林嫌所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呈現鴉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節明確,此有上開桃園分局105年1月13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21頁),由該職務報告可知查獲警員雖因被告另涉他案而緝獲被告,然在被告主動告知其在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難認查獲警員有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參諸前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即桃園分局偵查隊查獲警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自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各先加重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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