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0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票號為TH040886號,詎聲請人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