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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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被上訴人丁○○
己○○甲○○○庚○○戊○○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複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信吉 生前於民國89年間向伊借款
2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600,000元、223,000元,黃信吉並於97年間簽立上開金額之借據各1紙交伊收執。嗣黃信吉於97年6月16日過世,被上訴人均為黃信吉之繼承人,應就黃信吉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信吉臨終前多次表示並未積欠他人債務,且上訴人所提借據2紙均未註明年份,無從得知債務何時發生;又該等借據上之簽名、印文與黃信吉之筆跡及平日所用印章不符,上訴人之主張顯非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黃信吉於97年6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黃信吉之子女。
㈡被上訴人己○○、丁○○分別於97年7月9日、同7月15日
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限定繼承,經該院分別以97年度繼字第2276號、2358號裁定依法為公示催告。
五、兩造爭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信吉間,有無823,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行為,始得當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繼承人黃信吉於89年間向伊借款2筆,金額各為600,000元、223,00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與黃信吉間有借貸合意及其交付金錢予黃信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固提出借據2紙(原審卷第8、9頁)為證。
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等借據內「黃信吉」之簽名及印文為真(原審卷第23-24頁)。上訴人就此固再提出黃信吉於97年4月間售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首頁影本、價金給付備忘錄影本各1件為憑(原審卷第116頁、第111頁後)。惟核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首頁影本,係記載買賣雙方姓名、買賣標的之標示及權利範圍,徵諸常情,未必係由買賣雙方親自填載,而可委由他人代撰,是該首頁影本賣方欄內「黃信吉」之姓名,自不足作為上開借據內黃信吉簽名真偽之比對依據。又者,上開價金給付備忘錄影本內「黃信吉」之印文與上開借據2紙內「黃信吉」之印文,明顯不同;價金給付備忘錄影本內「黃信吉」之簽名與借據內「黃信吉」之簽名,其筆勢、書寫習慣亦多有岐異(例如「黃」字上方部首之書寫方式,給付備忘錄影本內書寫為「廿」、「一」,借據2紙內則均書寫為草字頭連接一橫;「吉」字上方部首「士」之筆勢,給付備忘錄影本內於右方末端呈下垂狀,借據2紙內於右方末端均呈向上鈎揚狀)。是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首頁及價金給付備忘錄等影本,並無從佐證上開借據2紙內「黃信吉」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另舉證證明上開借據2紙內黃信吉之簽名及印文為真。從而,上開借據2紙並無從認係真正,而無法證明上訴人與黃信吉間有600,000元及223,000元之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
㈢其次,上訴人陳稱其貸與黃信吉之600,000元,其資金來源
係伊參加合會之得標金,並舉證人即合會會首 蔡月雲 為證。而證人蔡月雲於原審固證稱:伊有聽黃信吉說,伊要向原告(即上訴人)借錢,原告(即上訴人)也有要借錢給他,伊係與兩方確認後,才讓原告(即上訴人)去標那個會;伊聽原告(即上訴人)及黃信吉說借錢是因黃信吉的兒子丁○○要結婚;原告(即上訴人)標了兩個會,但不是連續標的,中間有跳過幾個會;兩個會好像都是40幾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97、198頁)。惟一般民間合會會首多僅負責開標、收取會款,且會員本有標會之權利,會員得標後如何運用得標金,亦非會首所得置喙,則證人蔡月雲證述其向上訴人、黃信吉確認其2人間已預約借貸,始容允上訴人標會,已有違常情。參以,證人蔡月雲就合會得標金之交付經過陳稱:伊收齊會錢之後是交給原告(即上訴人),但是上訴人有無把錢交給黃信吉,伊不知道等詞(原審卷第198頁);與上訴人所稱:會首直接把錢交給黃信吉(原審卷第27頁背面)、標到的錢是黃信吉去拿的(原審卷第182頁)等語互核,亦顯有出入。據上,堪認證人蔡月雲證稱其向上訴人、黃信吉確認雙方有借貸預約後始容許上訴人標會,悖於常情,而不足採;又其證述交付得標金予上訴人之事實,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將得標金中之600,000元交付黃信吉。是證人蔡月雲前揭所述均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㈣再者,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詢問證人即其友人吳丙○○為證,以證明其確有將上開得標金中之600,000元交付與黃信吉。
雖上訴人係至本院始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本件主要之爭點係上訴人與黃信吉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借款之交付至關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與否之判斷,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准其提出。而證人吳丙○○固於本院證稱:「乙○○○(即上訴人)標會的時候,我要向她借錢,她說她已經借給黃信吉了;我看到乙○○○算錢給黃信吉,是在黃信吉家裡算錢給他,乙○○○(即上訴人)與黃信吉是住對門;我當時在外面坐;我本身並沒有在黃信吉家裡」等語(本院卷第53頁)。惟經本院詢以上訴人算多少錢予黃信吉,經證人吳丙○○答稱:「我不知道,我看她拿錢進去而已」等詞(本院卷第53頁)。又經本院詢問上訴人,證人吳丙○○如何目睹其交款之經過,據上訴人稱:「(她)在我家裡面,看到我叫黃信吉過來拿錢,黃信吉與我家住隔壁」等語(本院卷第54頁),與證人吳丙○○所稱其係在黃信吉住處外,看到上訴人至黃信吉家裡算錢給黃信吉等情,兩者大相逕庭。據上,以證人吳丙○○就上訴人交款予黃信吉之經過,與上訴人所述明顯不符,且其就上訴人交付之金額究係為何,亦陳稱不知,是其前揭證述內容,顯不足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600,000元與黃信吉。
㈤此外,上訴人另稱其將定存解約後,借與黃信吉223,000元
等情(本院卷第41頁背面),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上訴人均未能提出其曾有定期存款、爾後解約提領並交付223,000元予黃信吉之相關事證。承上所述,上訴人所舉書證、人證均不足證明其與黃信吉間有600,000元、223,000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其交付上開金額款項之事實。從而,自難認上訴人與黃信吉間有823,000元(600,000+223,000=823,000)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六、綜合前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間曾借貸2筆,金額分別為600,000元、223,000元之款項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信吉,為不足採。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2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