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如附件之通知書,寄送相對人住址即戶籍地「金門縣金湖鎮山外里4鄰山外4之1號」,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惟該通知書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致上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通知書及退回信封含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訪查,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以99年5月25日金湖警刑字第0990003175號函覆表示:經本分局派員前往金湖鎮山外里山外4之1號實地查訪,該住所並無人居住,經連絡屋主,該員未實際居住於現址,現行方不明無法連繫,與屋主間係房屋租賃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5頁),足認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件:通知書影本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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