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訴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訴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易字第2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8年度上易字第86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107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並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80頁),經核其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其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自己已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5日,在高雄地區,向伊誆稱越南航空即將漲價,有管道可取得每張新台幣(下同)7000元之越南航空來回機票,要求伊出資70萬元購買100張機票,每張可獲利1500元,並表示願提供面額分別為20萬元、15萬元、10萬元、25萬元共70萬元之支票4紙供作擔保,致伊陷於錯誤,交付70萬元,詎被告於收款後,未交付該100張機票予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且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亦遭退票,伊始知受騙,爰擇一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本於民法第197條之規定,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70萬元之利益民法第197條,規定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說我們以7000元買機票,事實上機票是以
2萬多元買入。原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起訴,因自96年5月10日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至原告於98年12月8日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㈡原告並未於刑事案件中陳述有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於法不合,如果兩造確實有投資關係的話,應在終止投資關係後為盈虧之計算,而不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提出面額分別為20萬元、15萬元、10萬元、25萬元之並經被告背書支票4張為證,且被告於偵查及本件審理中均不否認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70萬元,被告雖辯稱,本件屬投資之法律關係,被告並無詐騙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就此70萬元部分辯稱,係向原告借款,而非投資購買機票等語,且證人 陳憲仰 於偵查中陳稱:96年3月她(指被告)有問我要不要投資,她說她有越航的代理權,她有拿契約書給我看,我看到契約書上有越航經理的簽名」等語(見96年8月16日偵查筆錄);證人 蔡美娟 於偵查中亦陳稱:「她(指被告)來找我合夥投資機票...她跟我說賣機票的生意是穩賺的」「3月份時是年票」等語(見96年8月16日偵查筆錄);證人 蔡桂春 於偵查中亦稱:「(問:妳有無跟被告買機票,還是投資?)答:只有投資」「(問:被告有無跟妳說,她有管道銷售機票?)答:有,所以我才投資」「她說梁老闆(指告訴人)有投資,也有買機票」「她(指被告)從2月間至3月15日跟我拿了450萬元去買機票」「(問:妳錢有無拿回來?)答:我只拿了15萬元,隔月她就不見了」等語(見96年8月16日偵查筆錄)。被告甲○○既有向證人陳憲仰、蔡美娟、蔡桂春推銷投資機票,證人蔡桂春並稱:被告說梁老闆(指原告)有投資,也有買機票」等語,足證原告指訴被告於96年3月25日邀伊投資越南航空公司之機票70萬元,伊才交付70萬元,應屬可信。次查,被告嗣後既未交付機票給原告,且於隔月即96年4、5月間就不知去向,而所交付之支票亦未兌現,可見其主觀上知悉該支票無法兌現而於收受原告交付之70萬元後避不見面,其有詐欺之犯意堪以認定,被告所辯無詐欺犯意云云,並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之損
害,原屬正當,惟查,原告於96年5月10日即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919號卷可稽,於98年12月8日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可稽,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並已為時效抗辯,是原告自不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復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
7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原告主張,若依侵權行為請求已因時效而消滅,其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因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70萬元,自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彭筱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