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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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0年度毒偵字第5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叁公克、零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於民國90年10月1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
1.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於89年6月間某日起至89年12月14日晚上9時止,連續在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廉使819號居所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89年12月16日上午7時許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結晶2包共1.2公克(實際毛重分別為0.43公克、0.47公克,淨重則分別為0.26公克、0.30公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0年2月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執行完畢釋放,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1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扣案之毒品2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可查(參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毒偵字第2026號卷第18頁)。除於鑑定時分別取樣0.03公克、
0.04公克部分,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添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