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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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349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代表人乙○○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
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普通重機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有關「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固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另據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9686號函示略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既以明確結論,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準此,本案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自得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逕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至為明確。本案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交通部相關釋示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萬5千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年(已於97年8月1日執行),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當,原審法院裁定「罰鍰新台幣4萬5千元部分撤銷」,似無理由。爰請撤銷原裁定。
二、按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猶如刑事訴訟上訴範圍非以上訴人指摘之有期徒刑或罰金或從刑或保安處分為範圍,是以酒後駕車之單一交通違規行為,其處罰效果包括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並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縱異議人異議狀僅言明對罰鍰不服,未提及其餘處罰項目,然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參照)。準此,縱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狀僅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所為其餘處罰項目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固為行政罰法第26條所明定。惟參諸該條文規定之立法理由所陳:「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等語,足徵在刑罰與行政罰之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手段相同之情形,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以警惕行為人,則無再對行為人處以行政罰或罰鍰之必要,但例外在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對行為人併予裁處;又按緩起訴之受處分人負有履行檢察官所指定之事項(如義務勞務等),如未能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是檢察官所課以受處分人之上開應履行之事項,雖非「刑罰」,但足以減少被告之財產或課予被告一定之義務,性質上屬於干預人民自由、權利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仍屬刑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4號提案研討結果),而與不具任何制裁或處罰作用之不起訴處分,迥不相同。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自難將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範圍,擴及性質並非完全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4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屏東縣○○鄉○○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7年度偵字第533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異議人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動,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業於98年9月21日期滿未據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339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1頁)。
(二)依該緩起訴處分條件,依上開說明,實質上係屬刑事處罰,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再對異議人處以罰鍰,僅得對異議人處以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抗告人就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再予以裁處罰鍰45,
000元,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至於抗告人所舉之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所稱,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結論略以: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等語。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不同,故明定有該條第2項所列情形者,仍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提供一定時數義務勞務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有別,無從遽此而為相同認定。
(三)至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普通重機駕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部分,分屬剝奪駕駛資格及警告性之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第4款,屬於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得併予裁罰之。又因異議人所提之聲明異議係屬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異議人所涉之交通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故於原處分違法時,法院應自為處分,就吊扣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係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不得再裁處罰鍰。惟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如前所述,以本案而言,雖受處分人對於就吊扣駕照及參加道安講習部分,並未言明提起異議,惟原審法院就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就此原裁定似有未洽,是原裁定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將原處分有關行政罰鍰部分撤銷並諭知撤銷部分不罰,固屬有據,抗告意旨認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並非「刑罰」,故得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再為裁處等語,殊非可取,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