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8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漁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859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蘇嘉全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
6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500877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金利建號漁船(CT3-5352)船主,該漁船前經被告核發赴印度洋從事延繩釣漁業,並以巴里為漁業基地之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核准期限至民國(下同)93年12月31日。嗣被告以原告未於該漁船原領國外基地證明書有效期限93年12月31日屆滿前申請換發,迄至94年12月8日始提出申請,逾期11個月以上仍繼續利用國外基地作業,違反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下稱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100噸以上漁船及以國外為基地作業漁船出海作業,逾越作業時限返港之處分標準(下稱逾越作業時限返港處分標準)二之㈣規定,核處收回原告所有金利建號漁船原領農特漁延(91)農高字第0000910223號漁業執照(下稱系爭漁業執照)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之主張:㈠查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國外基地證明
書期滿仍需作業者,漁業人應於期滿前3個月申請換發,惟並無相關配套措施以督促漁業人遵期辦理。被告為最高漁政管理機關卻無適當之控管於期限前通知漁業人按期申請換發,反而係善意漁業人事後發現申請時再課予處分,對於其他逾期不申請換發者則視若無睹、不加管理,致使善意之漁業人因其行政處分而遭受經濟上莫大損失,損及漁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此乃被告機關之行政怠惰所致,是原處分自有違反人民之信賴保護。
㈡再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原處分前並未踐行此程序,自難認其為適法,應予撤銷。
㈢原告以系爭漁船從事漁業,與印尼當地船公司訂有合作契約
,除已將畢生積蓄投入,更因經營成本極高,於92年6、8月間向當地公司分別借款美金35,000元、85,822元,故系爭漁船無法駛離印尼返回台灣申請換照,此非不為,乃不能也。被告未就此為適當之裁量,逕以制式之處分標準,為收回系爭漁業執照之處分,並無視原告主動申請換照等情,自有違反比例原則,亦屬不法。
乙、被告之主張:㈠按「國外基地證明書有效期間,最長以2年6個月為限。期
滿仍需作業者,漁業人應於期滿3個月前,依前條第1項規定申請換發…。」、「違反…第7條第1項…者,依本法第10條予以收回漁業執照或船長幹部執業證書1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撤銷漁業執照或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國外基地作業漁船,作業時限滿仍需作業者,應依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規定申請延長作業。逾期1個月以上,按逾期期間分別處罰船主,規定如左:…㈣逾期期間9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處收回漁業執照
4個月。…」分別為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逾越作業時限返港處分標準第2點第4款所明定。
㈡查原告所有「金利建」號漁船原領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有效
期限至93年12月31日止,惟原告迄至94年12月8日始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換發該船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則該船於期限屆滿未即停止作業返港,仍繼續利用國外基地作業長達11個月以上,漠視政府漁政管理規範,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前揭規定核處原告收回漁業執照4個月之處分,並無不合。原告指稱被告收回系爭漁業執照4個月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據往例,漁船不用返國,依相關證件即可辦理延長
作業,換發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現卻要求漁船返台始得換發,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且成本太高云云。查依據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申請換發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並不以漁船返台為要件,本案前開處分係收回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漁船返台停止作業為執行收照處分之當然結果,原告將執行收照處分與申請換發國外基地證明書混為一談,顯有未洽。
㈣原告另稱被告未通知換發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有違信賴保
護原則云云。查屏東縣政府於91年6月21日發給「金利建」號漁船國外基地漁船作業證明書內註明該漁船之國外基地為巴里,及其作業期限為93年12月31日,且附註欄第1點亦已註明「漁船赴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有限期限…,但到期後應依規定重新申請換發。」是原告所陳應屬卸責之詞。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所明文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原告所稱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規定,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非屬必須。
㈤況為養護及管理海洋漁業,國際間已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等國際制約,陸續成立各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來共同採取有關養護生物資源的必要措施,船籍國並應善盡其管理之責,否則恐將被採取國際貿易制裁措施,屆時我國漁業整體產業將受到極大衝擊。為此,被告依據各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所訂管理規範制定漁船赴國外海域作業相關規定,要求遠洋漁船赴國外海域或沿岸國家海域作業應先申請赴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經核准後才能前往作業,未經許可不得前往作業,或自行變更作業洋區,以符合各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規範,並建立、維護我國漁船在各洋區之作業秩序。原告既從事漁業,自應遵守漁政管理規範,豈可將個人私益合理化,枉顧國家整體利益。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核無理由。
理由
一、按「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漁業法第10條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漁業法第39條規定訂定之;第7條第
1項規定「國外基地證明書有效期間,最長以2年6個月為限。期滿仍需作業者,漁業人應於期滿3個月前,依前條第
1項規定申請換發。」;第1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7條第
1項規定者,依漁業法第10條予以收回漁業執照或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1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撤銷漁業執照或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又逾越作業時限返港處分標準二之㈣規定「國外基地作業漁船,作業時限期滿仍需作業者,應依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規定申請延長作業。逾期1個月內返港不予處罰,逾期1個月以上,按逾越期間分別處罰船主,規定如左:…㈣逾越期間9個月以上未滿
1年者,處收回漁業執照4個月。…」。上開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逾越作業時限返港處分標準等規定,係被告本於國內漁政主管機關職責,為有效管理國內漁民及漁船出海作業與漁政業務而依據漁業法之授權而頒定之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核與漁業法之立法意旨無違,自得適用。
二、查原告為金利建號漁船船主,該漁船前經被告核發赴印度洋從事延繩釣漁業,並以巴里為漁業基地之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核准期限至93年12月31日,惟原告未依限於期滿前3個月內申請換發國外基地漁船作業證明書,迄94年12月8日始提出申請,且繼續在該海域作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地區遠洋漁船國外基地作業申請書及屏東縣政府94年12月8日屏府農漁字第0940235663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頁、第12-14頁;訴願卷第8-25頁),自堪認定屬實。被告衡酌原告逾越之期間,依漁業法第
10條第1項及逾越作業時限返港處分標準之規定,收回原告所有系爭漁業執照4個月,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㈠依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換發國外基地作
業證明書,僅需於期滿3個月前申請換發即可,並不以漁船返台為要件,原告既未於期滿3個月前申請換發,且任令金利建號漁船未經許可擅於國外作業長達11個月之久,其所為顯然漠視政府漁政管理規範,被告依逾越作業時限返港處分標準,核處原告收回系爭漁業執照4個月,已按原告之違規情節為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至原處分收回系爭漁業執照4個月,漁船返台停止作業為執行收照處分之當然結果。
原告主張依往例漁船不用返國即可辦理換發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現卻要求漁船返台始得換發,及被告未考慮原告漁船作業成本,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不足採。
㈡漁業法及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已就漁船出海
作業等相關程序為詳實規範,原告既以漁船從事漁業作業,自不得諉為不知相關規定,況依屏東縣政府於91年6月21日發給「金利建」號漁船國外基地漁船作業證明書內容,除記載該漁船之國外基地為巴里,及其作業期限為93年12月31日外,其附註欄第1點亦已為「漁船赴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有限期限…,但到期後應依規定重新申請換發。」之註明,原告主張被告為最高漁政管理機關卻因行政怠惰致無適當之控管於期限前通知漁業人按期申請換發,反而係善意漁業人事後發現申請時再課予處分,…,致使善意之漁業人因其行政處分而遭受經濟上莫大損失,損及漁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原處分自有違反人民之信賴保護乙節,亦屬無據。
㈢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固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同法第第103條亦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為處分前雖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上說明,亦難認其違法。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亦無足取。
㈣原告又稱其系爭漁船從事漁業,與印尼當地船公司訂有合作
契約,除已將畢生積蓄投入,更因經營成本極高,於92年6、8月間向當地公司分別借款美金35,000元、85,822元,故系爭漁船無法駛離印尼返回台灣申請換照,此非不為,乃不能也。被告未就此為適當之裁量,逕以制式之處分標準,為收回系爭漁業執照之處分,並無視原告主動申請換照等情,自有違反比例原則,亦屬不法等情。查,承前所述,依規定申請換發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並不以漁船返台為要件,是原告上述主張,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處收回原告所有系爭漁業執照4個月,洵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