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靖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55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靖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靖雄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9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同案起訴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5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靖雄之供述。
㈡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洪靖雄、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洪靖雄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洪靖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