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競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35號),本院認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虎簡字第107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競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沒收。
事實
一、江競航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9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
7日予以釋放,並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23日凌晨2時左右,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7樓之2,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為警持搜索票在雲林縣○○鎮○○○路○號1樓搜索而查扣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㈠被告坦承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有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證;㈡此外,其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法官認為,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
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的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的刑罰等量齊觀。因此,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的結果,有虛擲被告生命、浪費國家稅收的虞慮。此外,若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就得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的結果,非但無法使被告與毒品隔離,而且支出罰金之人可能是被告的親人,形同處罰了被告的親人。從而,法官認為,依被告藥癮的程度,量處有期徒刑7月,較為適當。扣案的吸食器1組是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的物品,已經被告在警察詢問時所承認,有該警察詢問筆錄在卷可證,因此宣告沒收。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改通常程序後,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