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錦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錦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錦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仍不知警惕,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29號被告梁錦昌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94巷6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錦昌於民國100年9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和平島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71號前,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追撞前方 黃綜熙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再追撞前方由 秦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錦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綜熙及 秦源於 警詢所述相符,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