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惠選任辯護人趙永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24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3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黃嘉惠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增列「被告黃嘉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4頁、第61頁、第107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簡立美身體與心靈上之傷害,且被告犯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雖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云云。惟查,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擔任家樂福連鎖賣場桂林店中場經理,於調整及陳列展示架上所銷售商品時,本應注意防止商品或展示架零組件等物品掉落或倒下,抑或禁止人員通行進入該區域,藉以確保現場人員安全,竟未盡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遭擺放在一旁之1根展示架金屬橫桿倒下砸壓,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足背壓傷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請求之數額為200萬元,與被告得負擔之金額相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9至70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按上說明,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重刑度之論據,乃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余欣璇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4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惠選任辯護人簡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0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嘉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6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嘉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家樂福連鎖賣場桂林店中場經理,於調整及陳列展示架上所銷售商品時,本應注意防止商品或展示架零組件等物品掉落或倒下,抑或禁止人員通行進入該區域,藉以確保現場人員安全,竟未盡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簡立美遭擺放在一旁之1根展示架金屬橫桿倒下砸壓,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足背壓傷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請求之數額為新臺幣200萬元,與被告得負擔之金額相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69至70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377號被告黃嘉惠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居所均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師彥方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惠於民國108年12月間,係在家樂福連鎖賣場桂林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擔任中場經理乙職。緣黃嘉惠於108年12月18日下午4時許,督導並偕同所屬部門助理 傅嘉玲 ,在上址賣場2樓汽機車用品專區,調整及陳列該區域展示架上所銷售商品時,本應注意防止商品或展示架零組件等物品掉落或倒下,抑或禁止人員通行進入該區域,藉以確保現場人員安全,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導致當時正行經該區域之賣場顧客簡立美右腳,突遭擺放在一旁之1根展示架金屬橫桿倒下砸壓(此橫桿長度約100公分、直徑約新臺幣《下同》50元大小),並因而受有右足背壓傷之傷勢。
二、案經簡立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嘉惠之供述1.被告承認當時並未擺放禁止人員通行之告示牌。2.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簡立美自己踢到金屬橫桿,金屬橫桿才倒下云云。2告訴人簡立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告訴人於前述時地受傷之經過情形。2.提出告訴之事實。3證人傅嘉玲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證人傅嘉玲於本件案發前,因為要改變商品陳列位置,而將展示架金屬橫桿先行取下之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前述時日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5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檔案及相關畫面擷取列印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嘉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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