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晟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所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17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晟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晟豪(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103頁、第117頁),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93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其後已與告訴人 楊智丞 於民事庭達成和解,故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五、經查,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竟疏未注意而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兩膝挫傷及擦傷、前胸挫傷腫脹、兩側手腕挫傷疑左側手腕韌帶撕裂之傷害,應屬可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因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等情,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9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屬允妥,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本院自當予以尊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93頁),知所悔悟,並已於民事庭中與告訴人以8萬8,000元達成和解,其中7萬元部分已由保險公司如數支付與告訴人,餘款1萬8,000元部分則已由被告如數支付與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7至98頁、第101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余欣璇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晟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4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晟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韌帶斷裂」應更正為「韌帶撕裂」,並補充被告黃晟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4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竟疏未注意而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楊智丞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兩膝挫傷及擦傷、前胸挫傷腫脹、兩側手腕挫傷疑左側手腕韌帶撕裂之傷害,應屬可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因未能與告訴人能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等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741號被告黃晟豪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晟豪於民國109年7月10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2段5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前揭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向左迴車;適同向後方有楊智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汀洲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其前揭機車之前車頭遂不慎與黃晟豪上開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楊智丞人車倒地,受有兩膝挫傷及擦傷、前胸挫傷腫脹、兩側手腕挫傷疑左側手腕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楊智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晟豪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向左迴車而肇事之事實。2告訴人楊智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張、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偵卷第17至22頁、第27至34頁)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而肇事之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9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1張(偵卷第37頁)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兩膝挫傷及擦傷、前胸挫傷腫脹、兩側手腕挫傷疑左側手腕韌帶斷裂等傷害。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張(偵卷第11至13頁)證明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為本案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證(偵卷24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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