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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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上訴人 賴清露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被上訴人 陳毅宏 法定代理人 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親 賴宗輝 於民國95年11月28日,向被上訴人買受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
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同日另訂買賣合約書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賴宗輝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後(於同年12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同意讓被上訴人無條件居住永久使用。惟該約定僅係同意將系爭應有部分借由被上訴人無條件使用,屬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嗣賴宗輝死亡,伊於104年12月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並依繼承法律關係承受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業以105年12月9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縱系爭同意書有禁止分割之約定,依修正前民法第823條第1、2項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其不分割期限應為5年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求為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均分配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以新臺幣(下同)801萬1,000元拍賣取得系爭房地,系爭應有部分之價值至少有400餘萬元,若非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賴宗輝同意由伊居住永久使用,伊不會僅以250萬元出售系爭應有部分,是系爭同意書為系爭買賣之附帶條件。又系爭同意書並非僅約定系爭應有部分之使用,伊永久居住使用之標的為系爭房地,自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縱非屬之,亦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縮短不分割期限為30年,因系爭同意書簽訂距今僅10年餘,上訴人尚不得請求分割。
倘認賴宗輝之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房地,顯違誠信原則。又系爭房地每月可收租金72,800元,伊為00年0月00日生,餘命以30年計,如法院准予分割,伊喪失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2,620萬8,000元,則變賣所得價金於此部分全歸伊所有,逾此部分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方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以801萬1,000元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本應以400萬5,500元(下稱原價款)出售系爭應有部分,惟賴宗輝卻僅以250萬元買受取得,明顯不足原價款。衡以被上訴人精神狀況不穩定,其母為使之終身有房可住,乃有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應認被上訴人係以無條件居住永久(被上訴人存活期間)使用系爭房地,與賴宗輝以低於原價款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互為對價。是系爭同意書為系爭買賣之重要條件,捨此不能達系爭買賣之目的,並非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上訴人,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其終止系爭同意書,自屬無據。又系爭房地成為被上訴人與賴宗輝共有之初,既約定供被上訴人永久使用,核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及同條第2項但書「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之情形。而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以國人平均餘命計,堪認不分割之殘餘期限,較民法第823條第2項但書所設之30年期限為長,是其不分割期限仍為30年。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約定屆期前或逾30年期限前,尚不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本件復未發生民法第823條第3項之重大事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均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98年1月23日修正增訂、同年7月23日施行(下稱修正後)民法第823條第2項但書規定,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
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民法物權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契約訂有共有物不分割之期限者,如其殘餘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第823條第2項所定之期限為短者,依其期限,較長者,應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第823條第2項規定(19年原列第12條,96年修正改列第13條);同條第2項僅就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特別規定亦有修正後民法第8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可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第1項係針對19年5月5日民法物權編施行前所定共有物不分割期限契約之效力規定,其於民法第823條第2項施行後至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所定之共有物不分割期限契約並無適用餘地。故在上開期間內所定之共有物不分割期限契約,民法物權編施行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823條第2項但書規定。查賴宗輝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賴宗輝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後,同意讓被上訴人無條件居住永久使用系爭房地,即係定有管理及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系爭同意書既係於95年11月28日訂立,依上說明,自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82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3條第2項不分割期限縮短為5年之規定。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修正後民法第823條第
2項但書規定為據,認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約定屆期前或逾30年期限前,不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審既認系爭同意書係約定被上訴人以無條件居住永久(被上訴人存活期間)使用系爭房地,與賴宗輝以低於原價款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互為對價,為系爭買賣之重要條件,則其間之法律關係,應非單純之買賣契約而已,尚包括被上訴人於存活期間有償使用系爭房地之約定。原審僅將之定性為「契約定有管理之約定」,容有未洽,此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存活期間得否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所關頗切,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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