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賀軒
葉櫻紅
劉美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84號),嗣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89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賀軒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葉櫻紅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劉美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鄭賀軒為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劉美玲為劉美玲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對外以○○會計事務所營業,址設○○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所)負責人,葉櫻紅為○○所員工。
鄭賀軒於民國108年8月間,為求增加資本額以承接較大的工程,竟與葉櫻紅、劉美玲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單一犯意聯絡,透過葉櫻紅向劉美玲借資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充作○○公司之增資款,劉美玲應允,於108年8月28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帳號尾碼471號帳戶取款400萬元,轉帳存入鄭賀軒於同分行之帳號尾碼958號帳戶,鄭賀軒再於同日將該400萬元轉帳存入○○公司同分行帳號尾碼045號(上述帳號均詳卷)帳戶,並將存摺之交易紀錄影印交予葉櫻紅,由葉櫻紅辦理後續增資驗資事宜,葉櫻紅於108年8月29日請鄭賀軒將該400萬元回存其同分行之個人帳戶後,再於同日轉回劉美玲前開帳戶歸還借款,葉櫻紅則取得○○公司108年8月28日入帳400萬元之存摺交易紀錄影本後登載內容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於108年8月30日出具○○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證明○○公司已收足400萬元之增資股款,連同其他申請文件,於108年9月4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嗣臺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8年9月6日日核准○○公司之增資登記申請,將○○公司增資4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賀軒、劉美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葉櫻紅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13、27至32、21至26、87至91頁、審訴卷第40至41頁),復有○○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見偵字卷第33至53、73頁)、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109年2月5日回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賀軒、葉櫻紅、劉美玲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賀軒、葉櫻紅、劉美玲3人所為:
1.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14條原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214條於24年1月1日後均未修正,故於108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合先敘明。
2.核被告鄭賀軒、葉櫻紅、劉美玲所為,各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
3.被告3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4.至起訴書論罪法條及附錄法條雖誤繕為商業會計法第「31」條之罪,然其已載明係論以「帳冊登載不實」罪即該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情節,並於起訴事實清楚載明該會計憑證為「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是就此部分自屬起訴範圍無疑;又查被告3人就本次辦理增資登記時提供所行使之不實文件尚包括「○○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見公司登記案卷),是起訴書雖漏載該會計憑證,惟仍係被告本於單一犯意之同一目的所為,是上開部分亦屬起訴範圍無誤。另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因與前開他罪為想像競合犯(如後述),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是縱未另行向被告說明起訴書論罪法條有前開誤繕情節,亦不影響各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犯罪參與關係之說明:
1.被告3人就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公司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復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雖僅被告鄭賀軒具有○○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或特定關係,而被告葉櫻紅、劉美玲則無,惟上開被告2人既與具有此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共同實行犯罪,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又被告葉櫻紅、劉美玲就本案居於犯罪支配之次要地位,爰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簽具○○公司增資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增資額股款業已繳足,進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3人就本案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均係基於為辦理公司增資額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賀軒為○○公司之負責
人,竟為求增加公司資本額而承接較大工程,共同與被告葉櫻紅、劉美玲以前開手法虛增公司資本額登記外觀,並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變更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監督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等於犯後均能勇於承認錯誤、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悟之態度,及○○公司資本額規模非鉅、經營時間不長所致影響資本維持之程度與情節,兼衡被告等人於調查局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鄭賀軒、葉櫻紅、劉美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3人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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