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劉翼謀被告葉俊良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葉俊良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書記官張文明,以電話向告訴人甲○○佯稱:因涉及重大金融案件已通知多次未到案,目前通緝中,並要凍結帳戶,要將帳戶內之金錢領出執行監管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之將軍廟前,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監管清查收據」交予同行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人,由該成年人冒充書記官與告訴人見面,並向告訴人出示交付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監管清查收據」,告訴人遂交付新臺幣(下同)1,965,000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地檢署及告訴人。後於翌(14)日上午10時2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假冒臺中地檢署書記官張文明,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要完成第二階段之監收,要把自帳戶內提領出來之963,000元交出等語,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遂假裝受騙,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臺中市○○區○○街與頭家路之交岔路口等候,待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到達約定地點後,由自稱 劉家佑 書記官之少年陳○昇(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告訴人見面,並出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書記官劉家佑」識別證,告訴人假裝將款項交付給少年陳○昇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監管清查收據」2紙(金額分別為1,965,000元及963,000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2紙等物。 嗣經警 在前開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監管清查收據」(金額為1,965,000元)採得被告之指紋送鑑定後,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等情。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於99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因接獲詐欺集團成
員,自稱臺中地檢署張文明書記官之來電而受騙,乃於當日下午1時許,交付現金1,965,000元予冒充書記官傅進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發覺受騙,隨即提出該冒充傅進成書記官之人所交付之:⑴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下稱編號1文件),及⑵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書(下稱編號2文件,起訴書誤載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監管清查收據」)各1紙予警方扣案,為不爭之事實。而上開偽造之編號1、2文件內容,除詳細登載告訴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以外,並登載99年5月13日案發當日日期及具體之監管金額1,965,000元(見偵查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背面),自係詐欺集團於當日上午10時許告訴人受騙以後所登載,再交付該冒充傅進成書記官之人,於同日下午1時許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詐騙。
㈡又警方在告訴人提出之上開2份偽造文件上採集到之指紋,
經送鑑定比對結果,其中6枚與被告左拇指指紋,另1枚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3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1日鑑定書、被告指紋卡片、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可稽(見偵查卷第30至48頁)。則被告於99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之間,應接觸過上開偽造之文件。
㈢另自稱張文明書記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翌(14)日上午10
時20分來電,指示告訴人再交付現金963,000元予前來取款之少年陳○昇(冒充劉家佑書記官),以做所謂「第二階段監收」,陳○昇則交付與上開編號1、2相同名稱、內容(僅監管金額不同)、格式之偽造文件(下稱編號3、4偽造文件)予告訴人,隨即為埋伏之警方查獲,並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扣案編號3、4偽造文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65、66頁)。是告訴人連續2日遭同一自稱張文明書記官之人,以相同手法、持相同偽造之文件詐騙,似係同一詐欺集團因食髓知味、接續而為。
㈣查陳○昇於偵查中供稱:是集團成員打電話給我,叫我坐車
到指定的地點,一個男子出面拿公文等詐騙的物品給我,然後指示我去取款,要領款時我就被警察查獲;我加入詐欺集團後,沒有接觸其他成員,一般都是電話聯絡指示,只有碰過拿公文的男子等語(見偵查卷第105頁背面)。上情如果無訛,則同一詐欺集團內,除偽造文件之成員以外,似僅有擔任取款之「車手」及交付偽造文件之中間人可得接觸偽造之文件。此文件偽造、發送中間人領取、再交付「車手」等遂行犯罪過程,目的只在行使偽造文件以詐騙告訴人,非詐欺集團成員且參與詐騙告訴人之人無從經手,遑論外人有偶然、任意接觸之可能性。而上開偽造之編號1、2文件,於偽造完成後之3小時內,即已交付予告訴人轉由警方扣案,詐欺集團亦無可能再於事後取得,並充為內部教育訓練之教材使用。被告辯稱:因加入詐欺集團接受教育訓練而有接觸上開偽造之編號1、2文件之可能性云云,似非可信。
㈤參佐,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印象中於99年間參與詐欺集團
,先前是擔任「車手」,持假公文向被害人領錢,會有人聯繫我,並出面交付我假公文供我向被害人行騙,持假公文向被害人行騙是3人一同行騙,但是僅1到2人跟被害人接觸交談,其他人就是在一旁等待等語(見偵查卷第59、60頁)。
並於第一審供稱:伊於99年3、4月間經友人介紹,加入以持偽造公文書詐騙不特定人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0頁)。被告供稱於99年3、4月間即已加入詐欺集團,與其指紋遺留於99年5月13日偽造之編號1、2文件上,時序上並無不合。又陳○昇與99年5月13日詐騙告訴人之人均屬同一詐欺集團,陳○昇指稱自中間人取得偽造文件以詐騙告訴人之方式,與被告上述詐騙之方式,亦無不同。
㈥陳○昇於99年5月14日持以詐騙告訴人之編號3、4偽造文件
,依上述鑑定結果,並未採得被告指紋;且其上加蓋之偽造公印文「法務部地檢署公証印」,與編號1、2之「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不同;陳○昇亦供稱不認識被告(見偵查卷第
65、66頁、第105頁背面),似僅能證明被告未參與99年5月14日詐騙告訴人犯行,並不足以論斷被告即未參與同年月
13日之詐騙犯行。又依上述陳○昇及被告供述,伊等均係2至3人一組,僅1人出面持偽造文件詐騙被害人,則告訴人稱未見過被告(見偵查卷第105頁),同非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㈦原審未綜合以上事證,詳加審酌研判,僅以被告前因加入詐
欺集團經查獲之詐欺取財犯行,最早始於99年7月21日為由,遽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99年5月13日即已參與詐欺集團;復無其他佐證,不能僅憑偽造文件上之被告指紋,即認定被告有參與詐騙告訴人犯行等旨(見原判決第11頁第5至7行、第13頁第24至28行),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因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