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35號原告 郭忠邦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被告 吳敏綺 兼訴訟代理 周啟杰 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追加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02,022元及利息,核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且經被告同意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吳敏綺曾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9日在臺南
市○○區○○○街○號之允頌汽車旅館短暫停留後,欲行離去,突遭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黃紀睛 尾隨而至,因 黃紀晴 懷疑原告與被告吳敏綺有不倫戀情,雙方當場即發生肢體衝突,而原告與被告吳敏綺嗣後即遭黃紀睛提起刑事通姦、相姦罪、傷害等告訴(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882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惟在偵查期間,被告吳敏綺之配偶即被告周啟杰懷疑系爭刑
事案件之發生過程似由原告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黃紀晴設下「仙人跳」,被告周啟杰即要求原告出面說明,故被告周啟杰、吳敏綺遂邀集原告於101年4月1日在臺南市政府附近國小進行溝通、協商,被告二人並要求原告提出2,000,000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款項)由渠等保管,以擔保並無所謂仙人跳情事,並約定若因系爭刑事案件遭起訴,致被告吳敏綺須負賠償責任,被告吳敏綺即得逕以系爭款項為給付,反之,若無所謂「仙人跳」情事,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二人即須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
㈢嗣後,原告遂於101年4月5日自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提領
現金2,000,00元,並於翌日即101年4月6日偕同被告吳敏綺將系爭款項寄放於被告吳敏綺設於京城銀行之保管箱中,以茲擔保。又系爭刑事案件於將行偵查終結前,原告曾於101年9月14日向被告吳敏綺提出返還系爭款項之請求,被告吳敏綺當時亦應允歸還,有錄音光碟譯文可憑。惟自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後迄今,被告二人遲未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嗣經原告於102年6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然被告函覆內容竟全盤否認,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請求。
㈣至被告辯稱錄音譯文中,原告曾表示「好阿那你老公講的說
給你的保證金兩百萬阿,還有多少?」一語,係指被告周啟杰協議離婚提及願給被告吳敏綺生活保證之保證云云。按系爭刑事案件一事,係原告與被告吳敏綺遭提告通姦罪名,依常理而言,亦應由被告周啟杰向被告吳敏綺提起離婚訴訟或求償,豈有可能反過來由被告周啟杰先為協議離婚後,再給付被告吳敏綺200萬元贍養費,此舉顯有違常情。再者,若被告周啟杰願給付被告吳敏綺贍養費,應與原告無關,被告吳敏綺為何多次於錄音譯文中提及返還予原告。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就錄音譯文內容斷章取義,自不足採。
㈤又依京城商業銀行102年9月5日函所示,若以保險箱總體積
及現金200萬之千元鈔票總體積計算比對,該保險箱擺放200萬元明顯有餘,何況原告係提領兩千元鈔票,更無不能擺放情形,故被告主張該保險箱無法擺放現金兩百萬元,顯與事實不符。且依該函開箱記錄所示,被告吳敏綺於99年12月8日至101年4月6日長達一年多時間並無任何開箱記錄,卻於101年3月29日系爭刑事案件發生後開啟保險箱,時間剛好是在原告101年4月5日提領兩百萬元之翌日?而觀102年8月14日原告當庭時表示,約於中午搭乘台鐵至永康站與被告吳敏綺會合,而被告吳敏綺進入保險箱時間為中午12時15分,亦與原告所述相符,顯見101年4月6日原告確實有陪同被告吳敏綺至京城銀行擺放200萬元。況本件若無原告所述提供被告吳敏綺200萬元保證金事實,依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被告吳敏綺理應直接否認,為何竟同意歸還原告?至保管箱開箱記錄單為何無隨同進入簽名記錄,係因原告於102年4月6日當天中午,僅隨被告吳敏綺至京城銀行保險箱入口處,並未跟隨被告吳敏綺進入所致。
㈥按兩造協議由原告提供2,000,000元之保證金,係擔保101年
年3月29日在臺南市○○區○○○街○號發生之允頌汽車旅館事件並非「仙人跳」,而待系爭刑事偵查程序為不起訴處分後,渠等再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應認兩造間就上開協議係屬無名契約且附有解除條件,亦即兩造係以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為解除條件,而於條件成就時,被告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之無名契約。而被告吳敏綺於101年9月14日已為應允歸還,嗣系爭刑事案件亦已為不起訴處分,則上開無名契約之解除條件即為成就,兩造協議失其效力,故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㈦退步言之,若法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然依據錄音譯
文內容所示,被告吳敏綺已表示有扣除原告花費(即被告吳敏錡102年7月17日民事答辯狀證物訂購單資料),同意返還
200萬元保證金,就上開協議更明確表示「好阿」,顯然原告與被告吳敏綺,就返還200萬元保證金無名契約之約定,已於102年9月14日意思表示一致達成協議,而認上開附有解除條件之無名契約,經雙方協議將原附有解除條件之無名契約,變更約定為無待解除解除條件成就,即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為此,原告依據原告與被告吳敏綺於101年9月14日在原告車上所為之口頭協議,於扣除被告吳敏綺102年7月17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證物訂購單資料花費後,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1,902,022元(計算式:
2,000,000-60,194-15,888-21,470-426)等語。
㈧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吳敏綺、周啟杰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吳敏綺應給付原告1,902,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㈠原告主張曾交付200萬元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否認之,原
告應提出有交付被告簽收之收據,且就此有利事實舉證責任。至原告起訴狀稱於101年4月6日與被告吳敏綺一同前往京城銀行,將其所交付之系爭款項放至於設於該行之保管箱,然根本無此一事,被告吳敏綺所承租者僅係小型保管箱,根本無法容納200萬元之千元鈔票,就此即足以證原告言論不實,不足採信。
㈡又就被告吳敏綺之保險箱開箱紀錄單觀之,被告吳敏綺曾於
101年4月6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6日獨自前去開啟保險箱,該101年4月6日保險箱開箱紀錄單之隨同進庫人員欄卻無原告之簽名,而被告周啟杰為了解保險箱之式樣及大小,於102年8月26日前往開啟保險箱時,京城銀行即要求被告周啟杰於隨同進庫人員欄簽名蓋章,兩相對照下,即可證明原告並未於102年4月6日交付系爭200萬元款項,並陪同被告吳敏綺將系爭款項放入保管箱,是原告稱其曾陪同被告吳敏綺將系爭200萬元款項放入保險箱,根本不實。
㈢至原告以錄音譯文提及之「妳老公講的給妳的保證金200萬
元」,確實係指保證金云云。惟上開錄音譯文之意,應係被告周啟杰當時與被告吳敏綺協議離婚,願意給被告吳敏綺生活保障之贍養費而已,根本與原告無關。且就原告與被告吳敏綺之錄音過程「吳敏綺:叫他出來談阿,你要約在哪裡,我叫他出來啊」、「郭忠邦:談阿」、「吳敏綺:看你要約去哪裡,我叫他出來談,約阿在哪裡等阿,我叫他現在來,喂,現在要談…,先選地點阿」、「郭忠邦:你講啊」、「吳敏綺:你先講,我為什麼跟你談阿」觀之,應認原告與被告吳敏綺根本未達成契約合致。另被告吳敏綺於對話中提到要還一語,係指兩造一起攜子女出遊之餐飲、交通及門票之花費,被告吳敏綺願意返還予原告之意,並非原告所指系爭
200萬元款項。實際上,原告曾表示要被告吳敏綺先以信用卡代墊購買家具、裝潢等費用,惟原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吳敏綺代墊費用,反提出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的配偶黃紀晴因原告與被告吳敏綺在101年3月29日在台
南市汽車旅館共處一室提起妨害家庭,於102年1月31日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即101年度偵字第6882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原告於101年4月5日自銀行提領現金四百萬元。
㈢被告吳敏綺於101年4月6日至京城銀行開啟保險箱。
㈣原告所提出原告與被告吳敏綺101年9月14日錄音譯文內容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協議由原告提供200萬元,以擔保原告配
偶告訴被告吳敏綺妨害家庭之刑事案件並非「仙人跳」,待系爭刑事案件經偵查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即應將系爭200萬元返還予原告,而認兩造間應有成立附解除條件之無名契約,且被告吳敏綺在不起訴處分前亦曾同意返還。嗣後,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惟被告仍拒絕返還等情,並提出土地銀行存摺提領明細表、錄音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8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就被告吳敏綺曾遭原告配偶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及該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有系爭協議存在,並辯稱被告吳敏綺未曾收受200萬元,且未同意返還200萬元。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是否有原告主張之協議存在?被告吳敏綺是否有返還200萬元之義務?㈡先位聲明部分:兩造是否有原告主張之協議存在?
1、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僅需其約定內容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俗,亦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不得謂之無效,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裁判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曾提供系爭200萬元款項,以保證系爭刑事案件並非「仙人跳」,而於該刑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即應將系爭200萬元款項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兩造有此一協議契約存在,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成立此一協議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1年4月1日相約為擔保之協議,原告已依約交付200萬元擔保金云云。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但是有在101年4月1日在忠義國小兩造三人碰面,因101年3月30日是原告的配偶來我家找我,希望被告吳敏綺不要再去找原告,我才會跟原告約好見面談,要原告不要再與我老婆即被告吳敏綺有任何的接觸,當天並沒有談到什麼二百萬元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則原告是否確曾與被告就系爭刑事案件為提供保證金之協議,已非無疑。雖原告另以其與被告吳敏綺之錄音譯文,證明原告與被告有系爭協議存在云云。惟查,就原告與被告吳敏綺之對話內容觀之,即:「郭忠邦:好阿那妳老公講的說給你的保證金兩百萬阿,還有多少」、「吳敏綺:什麼東西阿」、「不是嗎?要給你保障兩百萬阿,那錢呢」、「吳敏綺:還你啊」、「郭忠邦:不是講的對,因為你老公就講說要有兩百萬的保證」、「吳敏綺:保證你不是慢慢的拿回去了嗎」、「郭忠邦:我沒有拿回去阿」、「吳敏綺:你缺錢不是就一直拿回去了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究係於何時、何地、就何事約定、給付若干金錢?上開對話內容,充其量僅能認為係原告詢問被告吳敏綺就兩百萬元去向所為之對談,難認兩造間已有原告所謂擔保之協議之存在,況衡諸常情,原告為使此一協議關係明確,自會於錄音中自陳二百萬元交付之始末,由被告吳敏綺加以確認以為證據,然觀諸該譯文內容原告僅避重就輕提及二百萬元,完全未提及刑事案件或有附條件一事,顯違常情,又依原告所述系爭款項係以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為返還條件,然該妨害家庭刑事案件係於102年1月31日始作成不起訴處分,則在此之前即101年9月14日錄音斯時原告豈能要求返還,被告吳敏綺又豈會同意返還。是系爭錄音譯文尚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3、原告另主張其於101年4月5日自土地銀行有提領現金200萬元,並於101年4月6日偕同被告吳敏綺將該200萬元現金寄放於被告吳敏綺位於京城銀行之保管箱中,並提出土地銀行存摺提領明細1件為證。惟查,由上開存摺提領明細觀之,客觀上僅能認為原告有提領現金之行為,而原告提領現金係作何用途,不得而知,更遑論原告已自陳:「…被告有收到二百萬元,沒有書面也沒有證人可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準此,自難認原告提領現金之目的,即係欲給付予被告以供作保證金使用。至原告主張曾陪同被告吳敏綺將系爭200萬元放入保管箱云云。經查,本院曾依職權函詢京城銀行如欲與承租保險箱人隨同進入開取保險箱之手續,而就京城銀行函覆所檢附之業務處理手冊(保管箱租賃業務即開箱)所示,即:「承租人申請開啟保管箱時,應攜帶鑰匙及原留存印鑑,來行填具『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上有關表格逐次填記並蓋章,經本行核驗後會同開箱」(見本院卷第101頁),應認承租保管箱人開啟保管箱之程序,首應填具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且經銀行核驗無誤後,方可會同開箱。再參以京城銀行函覆被告吳敏綺於101年4月5日至101年4月20日間之開箱紀錄所示,被告吳敏綺係於101年4月6日、4月13日、4月16日開啟保管箱,而就其填具之保管箱開箱紀錄單觀之(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其上僅有被告吳敏綺之簽名蓋章,就「隨同進入人員欄」部分,並無人簽章,自堪認被告吳敏綺於上開時間開啟保管箱時,應係獨自進入開箱,是原告主張曾陪同被告吳敏綺將系爭200萬元放入保管箱云云,自非可採。況200萬元數目不小,兩造之約定亦無違法,依常情原告應會要求書立書面將交付之原因或返還之條件載明或以匯款交付甚而簽具收據,以確定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均提不出相關之證據,亦與常情相悖。
4、基上,原告無法證明兩造有系爭協議存在,復無法證明確有交付系爭200萬元予被告,是原告之主張,自難憑採。
又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協議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該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被告吳敏綺是否有返還200萬元之義務?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判參照)。
2、原告固主張依錄音譯文所示,被告吳敏綺表示同意返還系爭200萬元款項,且明確表示「好阿」,就返還系爭200萬元兩造已意思表示一致達成協議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就系爭錄音譯文觀之,即:「吳敏綺:還你阿。通通還你啊」、「郭忠邦:怎麼還?怎麼還法?」、「吳敏綺:東西還你阿」、「郭忠邦:好阿」、「吳敏綺:好阿」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其對話內容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吳敏綺有口頭表示欲返還物品,至返還之標的究係何物、金額若干,客觀上難認已臻明確。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被告吳敏綺間係就返還200萬元一事為對話,惟觀諸系爭錄音譯文前後文義,即:「吳敏綺:好啊我請他出來跟你談,他會還給你。好我找他出來跟你談,我打電話叫他出來」、「郭忠邦:保證阿,總共花了什麼…給你十萬阿,還有你買的東西阿,買的東西花的東西勒」、「吳敏綺:叫他出來談阿,你要約在哪裡,我叫他出來阿」、「郭忠邦:談阿、「吳敏綺:在哪裡阿,要約去哪裡嘛?」、「郭忠邦:我能約去哪裡」、「吳敏綺:看你要約去哪裡,我叫他出來談,約阿在哪裡等阿,我叫他現在出來。喂,現在要談…先選地點阿」、「郭忠邦:那我怎麼談,你講啊」、「吳敏綺:你講啊」、「郭忠邦:你講阿」、「吳敏綺:你先講,我目前要跟你談阿」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原告與被告吳敏綺就應否、或如何返還系爭200萬元、返還金額乙節,尚未達成合意,是被告吳敏綺前開口頭表示「好阿」等語,應係發生爭執時所為之情緒性用語或虛應詞語而已,非有承諾返還200萬元之意思,再原告既已以該錄音譯文作為兩造成立系爭協議契約之證據方法,則被告吳敏綺又如何以成立其他契約之意思表示與原告達成意思合致,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3、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苟債之契約尚屬有效存在,債權人即得請求債務人為給付,初不問雙方有無履行契約之誠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判參照)。是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依據,應係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為必要,倘當事人間並無契約存在,債權人自無從依債之關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查,依系爭錄音譯文所示,尚無從認定被告吳敏綺就返還系爭
200萬元一事與原告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而原告亦未能證明兩造成立其所謂之協議契約,已如前述,堪認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依債之關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權利,故原告主張附解除條件之無名契約,因被告吳敏綺已同意返還,即變更約定為無待解除條件成就,得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確有成立其所謂協議契約,則其以該刑事案件亦已為不起訴處分解除條件已成就,兩造協議失其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吳敏綺、周啟杰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又原告與被告吳敏綺就返還系爭200萬元未有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其另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吳敏綺應給付原告1,902,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20,800元(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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