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95年度嘉簡字第13號),後因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他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十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同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六年度嘉交簡字第六0八號判決判處罰金八萬元,並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亦定有明文。從而,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修正施行仍在緩刑期內,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為緩刑之撤銷,合先敘明。
三、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七十五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綜上所述,就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無裁量空間。惟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則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七五號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二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所犯前開竊盜罪受緩刑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此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定,然受刑人係因竊取絲瓜三條,經法院審酌造成損害較微,手段並非惡劣,而予以緩刑處遇,於緩刑期間雖故意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之宣告,稽諸該二案非但犯罪類型不同、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後案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未造成他人傷害,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僅宣告罰金之刑,顯見受刑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受刑人屢犯不悛,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有非予撤銷緩刑再執行刑罰之必要。又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任何事證,足認受刑人有必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聲請人就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復未加以舉證釋明,自尚難認受刑人有依前揭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