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鈺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19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鈺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0月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4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8月1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16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電梯口前為警拘提到案,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第8頁、第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拘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前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是被告前揭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供出毒來源,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曾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基隆」之成年男子,但無法提供「基隆」之相關資料供查緝,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可憑(見偵查卷第4頁),顯然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該綽號「基隆」之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又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次按刑法之加重或減輕,祇要不逾越限度,法院於限度範圍內,如何加重或減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即不說明加重或減輕分數,自非違法(司法院院字第1199號解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89年度台上字第35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判決關於本罪,業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而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應認為原審判決所為的量刑尚屬適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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