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8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告 林明一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貸款總約定書第19條(見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均約定,因上開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3764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107年8月1日具狀變更遲延利息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8計算(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1年2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併依另按104年9月1日施行之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利息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自106年11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則依上開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19萬3321元(包含本金18萬3970元、利息9351元)之消費款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103年2月5日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通信貸款」
,約定貸款額度為60萬元,貸款期間為7年,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6.21計算(被告逾期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1.07,加計百分之6.21後,利息為百分之
7.28)。詎被告自106年10月起即未依約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31萬3764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月結單、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定儲利率指數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8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石千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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