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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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明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747號、第17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明輝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倘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查緝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5月間,將其所申辦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嗣「猴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一)105年5月14日下午3時22分許,撥打電話給 陳重佑 ,佯稱為臺南市清水漾汽車旅館之服務人員,以對帳時發現有陳重佑實際上未曾刷卡消費之金額,需要協助至自動櫃員機設定取消刷退為由,致陳重佑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同日下午5時29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39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28,985元及26,985匯入張明輝所申設之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內;(二)105年5月13日晚間9時8分許、翌日(14日)下午5時3分許,撥打電話給 李曜任 ,佯稱為網購網站「買動漫」之賣家,以訂單有誤為由,要求李曜任至自動櫃員機設定取消,致李曜任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4日下午5時49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7,985元匯入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重佑、李曜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及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明輝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初因我女朋友懷孕,猴子說有新成立線上遊戲,可以把點數換成錢借給我,要我的提款卡及密碼,第二天就還給我,所以我不知道會被拿去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重佑、李曜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年6月14日日銀字第1052E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被告之日盛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年6月16日日銀字第1052E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交易明細在卷足稽,俱徵被告於原審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年06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罪並非該法第三條所列特定犯罪,修正後該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本件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猴子」,並告以密碼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同時告訴人陳重佑、李曜任遭詐騙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原審漏列)、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及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含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害人融遭詐騙之情節及金額,暨其犯罪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1.本件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2.另被告未經查獲有因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得到任何報酬,又被害人之遭詐騙款項,亦無證據證明有分予被告領取,是本件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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