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75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所為96年度交聲字第1035裁定(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41-AM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
96年8月6日14時30分許,將所駕駛之F8T-536號機車停放於台北市○○○路○段○○巷口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處,經警舉發一節,有舉發照片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查,受處分人對此事實並未爭執,上開事實可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處以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核無違誤,至受處分人稱員警於其他地點未認真執法,並非受處分人違規之正當理由,其爭執路口10公尺內是否應禁止臨時停車,此乃法律明文規定,亦非其所得爭執,故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若交叉路口10公尺不能停車,但旁邊機車停車格也都在交叉路口10公尺之內,故可否停車應視地上標示之紅黃線決定,而抗告人停車之位置,地上未標示紅線,且有白線痕跡,亦無禁止停車標示,如何判定其違規停車?又以警方舉發照片觀之,也有汽車紅線停車,為何不見警方取締,放任汽車違規停車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車處所不得停車。」;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有前開車號機車於前述時間,在屬於交岔路口10公
尺內範圍之上開地點停車之違規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633300700號函文、及違規採證照片2紙附卷可稽,觀諸違規採證照片所示:抗告人之上開車輛於被舉發時、地,確實有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情形甚明,且該車左右地面均繪有連續延伸之禁止停車紅實線,僅於該車停車之處因路面施工重新舖設柏油,而致紅實線出現僅長約一輛機車寬度之中斷情形,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殊難想像有關機關於當初繪設紅線時係刻意略過該處。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叉路口10公尺
不得臨時停車,與同條第3款關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係併列之條文,顯然二者規範意旨有別,蓋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此亦有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0年4月16日北市交公設字第9061131900號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之規定,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不俟劃設紅線,若停車於該範圍內皆屬違規,繪設禁停紅線僅為加強提醒用路人」函釋在案,是駕駛人尚不得以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並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或禁停紅線標示不清為由,即置前開規則第111條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規定於不論,而恣意違規停車。
㈢本件抗告人機車停放之處係於車輛進出巷弄之出入口附近,
勢將影響其他車輛出入安全,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本不應於該地點停車,致影響周圍道路行車通暢,其僅為貪圖一己方便,任意停放車輛,妨害其他車輛通行,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異議人稱員警於其他地點未認真執法,未取諦其他違規車輛一節,並非異議人違規之正當理由,而路口10公尺以內是否應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部分,已經法律明文規定,異議人應先審視自己是否違規,若有違規即應受裁罰,至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就本件抗告所得審究。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以停車處所並未繪設紅線,以及法律規定不合理等詞置辯,指摘原裁定不當,所辯顯不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